113年度護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非受安置人法父B所生,B及受安置人之母C常因受安置人發生爭執,C因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及承受面對B之心理壓力,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想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且C曾有殺子自殺之想法,復暫無合
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50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
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0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0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由寄養家庭照顧中,已能於放手狀態行走,現
出養部分已確認收案,
惟因C國籍及B身分等問題致尚難以安排出養媒合。B目前從事○○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夜間偶有兼職○○業,在受安置人出生後,與C為此頻繁爭執,且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C現在○○○工作,採輪班制,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自受安置人出生後,因照顧壓力及自責等因素,致其身心狀況不穩定,疑有產後憂鬱症之狀況,過往曾有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C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在頻繁爭吵下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且B、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已有出養計畫,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