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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然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9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於前次延長安置期間,社工於113年9月3日安排親子會面,受安置人開心分享於幼兒園生活,受安置人生父則陪同受安置人繪圖、寫注音符號、數字及英文符號。社工於113年9月即與受安置人生父排定113年10月22日親子會面,但會面當日因受安置人生父須工作無法請假而延期,受安置人生父表示將安排休假日再進行會面。另社工於113年9月13日欲陪同受安置人生父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討論離婚訴訟、認領及改定監護等事宜,然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因B已不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宜,故須進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生父之親子鑑定,方可能進行受安置人生父認領。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婚姻關係及受安置人認領事宜,雙方無共識,社工告知B若其仍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及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進行親子鑑定及申請準正事宜,本中心將進行停親出養評估。另受安置人生父母因經濟、交友等問題常發生爭執,B於婚姻關係中結交男友,並離家居住,現受安置人生父與B感情不睦,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且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受安置人生父尚須辦理其他相關法律事宜,B與受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