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均經醫院診斷確認為嚴重營養不良、身形體態明顯瘦小,生長發育亦低於兒童發展曲線3%以下,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0時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迄今。繼續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與保護,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與受安置人B現年分別為7歲及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B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3號裁定為證,
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機構生活尚能適應,語言能力不佳,尚可聽懂簡單的指令,各項生活自理能力仍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及教導,另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始至學校上課,並連結志工人力協助陪讀事宜。受安置人B於照顧單位之生活適應狀況佳,
惟口語發展偏慢,透過引導學習意願高,已於113年10月21日通報兒童發展中心,後續將引進早期療育資源介入。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月27日出監,然其對於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有積極作為,無法落實照顧計畫,且就業及居住狀況仍未改善,考量受安置人A、B正值需穩定教養及早期療育階段,生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生母工作及經濟狀況未明,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