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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並未獲得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52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於本次保護安置期間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4日有安排親子會面,B見到受安置人後,大多會要求受安置人與其擁抱或不斷詢問受安置人知不知道她是誰等等問題,受安置人大多閃躲B擁抱,或者找尋遊戲室裡的玩具遊玩,B則會一直跟隨在受安置人身後將其拉至懷中。會面過程中,B時常會使用手機,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自拍,有時拉著受安置人與B同居人視訊,受安置人於會面中大多面無表情,也不會主動回應B要求。會面结束後,社工與B討論會面過程,B總會認為受安置人與自己不親近,社工提醒B身上煙味過重,B來會面前能先準備替换衣物,減少菸味;且受安置人已經長大,B應該準備些許遊戲或話題與受安置人互動,B皆稱會做出調整及改變,但於下次會時,大多還是重複同樣的會面模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0月23日發文要求B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單位於112年11月及113年3月各聯繫一次,B以近期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參加。113年10月24日,社工員再次提醒B須完成相關課程,B承諾會於半年內完成。另於113年8月30日,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追蹤腦傷之積血,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又113年10月3日,社工原預計當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但因颱風天取消,後續安排於113年11月12日回診。113年11月1日,社工陪同回診受安置人過去腦傷之積血,原腦中有約0.8m之大小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異。因B親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B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量密集之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