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丙(即甲之生父)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出生時驗出毒品反應,疑遭其生母乙、生父丙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由桃園市政府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
適之生活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且案家現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9月餘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7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於出生後即緊急安置於醫院,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妥適照顧後,目前身高61.5公分、體重6.9公斤,現發展狀況良好無異,已能夠在教室內到處爬行探索,喜歡玩有聲音的玩具,在面對不熟悉的人較容易緊張,會依偎在老師身旁觀察。受安置人轉換安置後,其受安置人生母乙除於113年4月18日曾傳訊息詢問關心受安置人狀況外,
迄今未主動申請要探視受安置人,甚至未能依法於受安置人出生後2個月內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安置人生父丙於113年6月18日出監後未曾申請探視過受安置人,也未曾來電詢問過受安置人狀況,因乙、丙現皆因難聯繫,發文至住居地亦無回應,親情維繫實難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疑在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親職功能實屬不佳,過往因受安置人三哥出生時亦驗出毒品反應而裁處12小時
親職教育,但只執行過1次親職教育後即因入監服刑及失聯而無法執行,配合狀況不佳,因乙未顧及毒品對兒少有不良影響,聲請人已再行裁處乙16小時之親職教育,希冀提升其親職
教養能力,然乙現行蹤不明,迄今皆未配合執行相關親職教育課程。丙部分,
經查詢其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前科紀錄,於丙入監服刑後,乙未曾探視過丙,丙出監後亦未返家同住,其現有意與乙
離婚。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中決議停止乙、丙對於受安置人之
親權。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手足:受安置人大哥現年13歲,就讀國中,與受安置人為同父異母手足,102年3月經丙認定,由丙單方監護,現由受安置人祖母協助照顧及同住;受安置人二哥現年3歲,由乙及受安置人二哥生父
共同監護,與受安置人為同母異父之手足,由桃園家庭中心接受乙委託安置而開案服務中,據瞭解後續多是與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合作,甚少與乙聯繫;受安置人三哥現年2歲,據乙所述受安置人與其三哥為同父母手足,112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現保護安置中。
(2)受安置人祖母:現與受安置人一家同住 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大哥,自述因年紀已大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表示平常不管乙、丙之事,願配合及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
(3)受安置人外祖父:因其現居住在桃園,自身亦有1年幼之子女要照顧,故實難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其表示乙、丙不應再生小孩,並能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丙過往皆為毒品列管人口,乙無法正視懷孕期間吸食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產生之危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其親職功能有待加強,考量乙、丙親職功能遲未改善且現聯繫困難,且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可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