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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均係6歲以下之兒童。因受安置人2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失聯,未能發揮良好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未能提供養育照顧環境予受安置人2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後,其等法定代理人C行方不明,聲請人社工員無法與C討論相關受安置人2人返家生活照顧計畫,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2人分別為109年、111年出生,均係6歲以下之兒童,等生母C於113年8月20日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桃園市某處旅館而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法庭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予認定。又受安置人2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C為毒防中心列管人口,且聲請人自113年8月23日因個管權轉移接回受安置人2人後,於113年8月27日至11月15日間多次致電C皆未能聯繫上,C現行方不明,評估C無法適切提供相關親職教養,仍有安置之必要性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C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2人之生母C行方不明,現遭通緝,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2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