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母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三、
經查,
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至113年12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幼兒園及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又社工於親子探視及接送受安置人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與他人身體界線較為模糊,習慣以碰觸他人的方式獲得安全感,後續擬再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個別諮商。受安置人生母經諮商師評估因原生家庭及過往經歷處於混亂的狀態,有許多創傷需梳理及釐清,並鼓勵受安置人生母於親子探視過程中與受安置人設立互動界線,使受安置人能感到安全及安定,而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紀錄,且無法取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有與生母進行探視,雙方皆能接受諮商師建議,重新建立正向互動模式。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司法進度皆需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