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9日起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級,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又近期在機構內出現固著行為,造成照顧者較難協助受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甚至有想放棄受安置人監護權,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而B之
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