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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八個月大,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亦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前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立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姊、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及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置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次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9月19日公務接見與案母會談,案母表示確實無力撫養受安置人,然近期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期待社工能與案父聯繫;據案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親屬皆不願與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父進行公務接見,案父表示若受安置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顧,案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父在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現待案父回信確認其鑑定意願;現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於受安置人的想法,案母再次入監服刑,處遇期間案母對於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積極度均不高,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後續擬評估停止案母親權,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