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丙(即甲之生父)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
嗣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
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
嗣經本院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0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受安置人出生時為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但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暴力,情緒較為敏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及10月25日安排乙、丙進行探視會面,乙、丙皆提早抵達,尚能關心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身體狀況,乙、丙於會面時帶適齡玩具讓受安置人閱讀,陪伴受安置人感受不同的聲音,另因近期適逢換季期,乙、丙亦
攜帶外套、衣物及襪子讓受安置人禦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緣性人格疾患,現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壓力的習慣,現乙未有持續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擬由成保社工協助媒合職業訓練資源;丙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現丙穩定地工作。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兩房一廳,若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合租狀況尚穩定,若沒有其他狀況仍會持續續租。至於乙、丙之
親職教育,原於113年9月19日及9月25日安排進行夫妻諮商,然乙於同年9月10日表示其懷孕需進行人工流產,9月因身體因素無法進行課程,另改於同年10月23日乙、丙一同進行課程,10月23日
迄今已進行6次諮商,同年11月13日因乙、丙發生肢體衝突,乙受傷,隔日改由丙獨自前來諮商;乙、丙尚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與調整,故將持續請乙、丙配合諮商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助照顧,
惟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姨婆照顧。
(3)受安置人祖母:其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11月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
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亦存在暴力對待而待磨合,
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