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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7日。現考量本案尚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6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待業期間,家防中心協助轉介少年職涯探索方案,受安置人A無意願與抗拒餐與團體課程與活動,經與受安置人A討論後,受安置人A有意願求職找工作,113年10月8日家防中心社工陪同受安置人A面試餐飲業,受安置人A於10月底開始工作,後續尚需觀察受安置人A工作適應情形。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則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受安置人A與案姊各自生活,聯繫互動有限;受安置人A自行居住套房期間,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食,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置人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我保護,並將協助轉介技能訓練,並為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蹤性騷擾司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源,協助提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師聲請人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受安置人A失蹤協尋期間,經確認目前居住於社區,後續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尚處審理階段,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