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未受
適當照顧,右側前額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8分許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依
前揭法庭報告書
所載,受安置人目前1歲9個月,無就學,身高約79公分、體重10公斤,現受安置人已可穩定走路,並可以快走,但尚無法跑步,另受安置人語彙日漸增加,已可以說出開、載等動詞。現醫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已跟上同齡孩童,無須再進行早療復健,
惟腦部有小癲癇,雙和醫院安排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再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續擬追蹤檢查狀況。本次安置
期間安排1次案家親屬會面探視,案祖父母均無前來,其餘案家全家人均到場,與案家討論後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安全計畫,案家人均同意遵守,受安置人看到案家人有明顯高興反應,會面時也會表現想要與案家人互動,活動量變多之反應,案家全家人也會與受安置人一同玩耍,結束會面時,受安置人依舊大聲哭泣,不願從案家人身邊離去。社工觀察受安置人在家均可以與家人有友好互動,會主動親吻案母,也可以與案弟一起玩玩具,針對社工詢問是否喜歡待在案家,受安置人會露出害羞微笑的表情點頭,評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
案母現年40歲,為受安置人及案弟主要照顧者,事發前與受安置人及案弟同房間,原為案舅媽網拍公司員工,因懷孕生下受安置人及案弟,為專心照顧受安置人與案弟而辭去工作,現為家管,安置期間雖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解釋,但相當積極配合相關
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父現年41歲,為銀行業,為案兄主要照顧者,現與案兄同房,現亦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個性穩定,有禮貌;案弟為受安置人雙胞胎弟弟,現1歲9個月,個性非常活潑好動,目前發展無異狀;案祖父母與案家同住,祖父母一房,案祖父現年80多歲,行動不便,平時行走需人攙扶,案祖母現年70多歲,多協助照顧案祖父,偶協助案母照顧案兄弟;案舅舅一家現住土城,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舅舅現年45歲,為自營裝潢設計師,案舅媽現年42歲,為自營服飾網拍公司,案表姊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由案舅舅負責接送其上下學。
案父母遭裁處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完成4次親職團體與2次親職講座,17次親職諮商,時數總計29.5小時,完成親職教育,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故113年9至10月開始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雙週一次假日返家,至案家觀察評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故於113年11至12月開始安排受安置人雙週一次進行週間返家,目前尚在評估週間返家狀況。現案父母除強制性親職教育外,亦配合參與完成一般性親職教育,案父母配合態度積極,亦有遵照社工、老師等指示,了解造成受安置人傷勢之原因,並與案祖父母溝通,已將家中空間大清理,減少雜物堆積,以降低後續受安置人再發生狀況之可能性。
案家房屋非案父所有,現案家客廳空間已清出約2坪左右空地,其中1坪鋪上地墊,讓受安置人與案弟活動,另於住家廚房、房間等地均設有圍欄,保障受安置人與案弟安全,並於房間內設有監視器,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針對
本案進行討論,傷勢研判結果為受安置人腦部出血時間應為112年12月5日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以內之一次性外力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此外力可能為搖晃、撞擊或搖晃加撞擊所致,且應超過合理之安撫性搖晃或遊戲或90公分以下高度跌落之受力大小。由於案父母依舊無法對於受安置人傷勢有合理之解釋,故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並於113年5月22日遞狀提起傷害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3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
開庭偵查。
聲請人現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處所,予以保護安置,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腦部復原狀況,另亦會適時讓案父母參與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決策,以維護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權益;現已讓受安置人進行漸進式返家,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返家狀況,以利後續受安置人返家與家人相處,另將追蹤案父母相關司法進度。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家無法對受安置人傷勢狀況給予適切解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且案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傷勢適切解釋,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