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
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
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
親職教育,以提升
法律及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置人A,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估及提升,其
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