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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因兩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B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疑慮,且暫無合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6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年級,經診斷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過動及缺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易向不熟識之男性表達愛慕,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家庭之關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公司擔任○○○○,不定時晚間在○○○○擔任○○○○,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固定至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憤怒不解,不易調理自身情緒,期望掌控受安置人之行蹤,以減少受安置人做出不雅行為,然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想法及作為,容易使用極端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胞姊現因工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然因工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居住在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給予B教養建議,然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症,受安置人外祖父須照料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無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且曾出現對受安置人持刀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