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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嘔吐、呼吸喘等症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左右側顱內出血,且因腦傷引發癲癇,有抽搐及嘔吐情形(過往受安置人無癲癇紀錄),右側後背肋骨骨折、視網膜眼底出血等情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27日與受安置人之母B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當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14時51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照顧不易,醫療需求高,且受安置人安置一年多,受安置人母親B整體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及配合處遇消極,為再完整評估受安置人母親B及其親屬照顧能力,於113年2月聲請人與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將親子會面改為陪同受安置人就醫早療及回診,並簽署相關規定之同意書,然受安置人母親B仍常無故未到、遲到超過30分鐘及未照規定請假等情形,未有明顯改善;1l3年8月安排受安置人外祖母作為主要照顧者,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計畫期間,受安置人外祖母記錯早療時間及地點,且安置人外祖母無法正確抽取受安置人癲癇藥物劑量予其服用,亦未積極協助受安置人復健,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親職能力薄弱,故取消受安置人外祖母後續陪診計畫,後受安置人外祖母於ll3年9月初邀請結婚後定居台灣的越南親屬(下稱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雖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佳,然聲請人在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需仰賴大量醫療資源、金錢花費如輔具、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且相當消耗照顧者量能後,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以懷孕為由拒絕受安置人外祖母的請託,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中旬後取消受安置人家陪同計畫,會面探視回歸原先模式,受安置人家目前每月穩定聲請會面探視受安置人,然會面探視過程中,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未進一步關切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受安置人祖母於112年8月亦未再有關切受安置人舉動。後續將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受安置人祖母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的功能,之後將視受安置人母親B、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不當照顧事態明確,受安置人母親B、受安置人外祖母及祖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另受安置人母親B現亦有男友,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