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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D前因受安置人A尿床,處罰受安置人A咬濕內褲上學,經學校阻止上開行為後,D即以教育理念不合為由,將受安置人A停學,並要求受安置人A每日上午在家罰跪數小時,又D因受安置人B在安親班內拿取他人物品,責打受安置人B,致受安置人B受有臉部及手部瘀傷,另D因受安置人平時有失眠問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要求受安置人每日罰跪入睡,是受安置人有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活潑好動,有明顯不專注及衝動性問題,且警覺性稍差,已協助開立藥物,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歲,緊張與焦慮時容易落淚,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C從事○○○○○○○○,自行接案,工作忙碌經常半夜才會回到家。D平時會協助C工作,過往偶爾兼業雞翅攤。受安置人祖母住在○○,因許久未與受安置人團聚,不清楚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也因年紀、經濟及身體狀況,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外祖母住在○○市○○區,曾因脊椎滑脫進行兩次脊椎手術,雖生活能自理,無法負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