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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人A帶走,聲請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不帶走受安置人A,不是其死就是受安置人A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雖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惟因案父反對讓受安置人A用藥,故過往案父多讓受安置人A服用臺北榮總中醫科開立調理身體的中醫藥物;安置後已由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精神科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8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料公司,其因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忙於偕同受安置人A就醫,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親職能力不願回應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度與說詞反覆,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評估案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案母現年45歲,於104年9月8日與案父離婚,離婚後仍協助照顧案大姐、案二姐,直至106年案父自述案母過往曾多次因見網友離家之行為,故拒絕與案母再聯繫,亦不願提供案母聯絡方式,案姑姑自述案母離家後,僅有探視過受安置人A一次,獲悉受安置人A有自閉診斷後,便無法聯繫上案母。
  ⒊案親屬部分:案大姐現年22歲,於臺中就讀大學,多於假日返家,平日居住於臺中市;案二姊現年21歲,於臺南租屋打工,據案姑姑所述案二姊與案家少有聯繫;案姑姑則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故與案家一同居住,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然因受限健康因素,較難常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3年9月25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案姑姑較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然案父與案姑姑仍如同過往會面對於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無積極管教,僅口頭制止;同年10月28日案父不願意再與案姑姑一同會面,故聲請人安排個別會面,過程中案姑姑有嘗試擁抱受安置人A,案父則與受安置人A無太多互動,多會以言詞管教受安置人A、同年11月25日案父、案姑姑個別探視,均攜帶長袖衣物、餅乾零食前來,而本次會面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頻繁且程度加劇、數次出現大力拍打玻璃、對牆壁吐口水等行為,案姑姑會主動勸阻與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則呈現較為被動管教模式。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須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獲得適當照顧,故將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案家親友資源協助仍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