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
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現年1歲11個月,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於113年9月,因受安置人走路不協調,已於113年9月9日安排腦波、113年9月13日安排下肢傳導檢查,經評估受安置人粗大動作臨界遲緩,精細動作發展正常,故已安排受安置人接受物理治療;案母現年31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並媒合
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
親屬會議,案母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
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遭同居人施暴,
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9月12日將入監服刑,其本次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已遭通緝;案法父與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雖有意
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近期於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於案母產下案妹後,安排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15日進行親子會面,未來將持續透過監督會面或外出等方式,促進親子互動,及提升案母及案生父提升親職及照顧知能;
綜上所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