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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接獲事件1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為母親準備便當其不吃被母親拿跳繩責打全身,導致受安置人全身多處瘀青。又於112年12月26日接獲事件2通報,受安置人因為早上上學穿著衣服與襪子時拖拖拉拉,受安置人表示自己正在穿襪子,受安置人之父聽成其在摺襪子,受安置人之父趕時間要南下上班,由於受安置人拖拉,受安置人之父一怒之下用拳頭揍其頭部,後續再抓著受安置人的頭去撞木製物品3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9月曾因憂鬱症就醫,受安置人之母需要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及案祖父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之父多在外地工作,無法分擔照顧負荷及減緩婆媳問題。過往受安置人接連2次遭到其父母過度管教,再次受虐危險性高,親屬資源難以提供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3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30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短期內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經評估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7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父母對案主過度管教及不當對待,影響到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安全,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今。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3月30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