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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盈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茲已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