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江慧如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兼
上二人共同
郭盈君律師
陳禹如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