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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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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嚴明隆 
            劉朝杰 
            羅焯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嚴明隆住○○市○○區○○街00號、劉朝杰住○○市○○區○○街000號12樓」記載,應更正為「嚴明隆住○○市○○區○○街00號、劉朝杰住○○市○○區○○街000號12樓」,又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羅悼修」記載,應更正為「羅焯修」。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