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全部,其第二項聲明之先、備位訴訟財產上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1,568元(計算式:
資遣費1,32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1,541,568元)、15,415,680元(計算式:薪資220,224元×12月×5年+每半年發220,224元×2次×5年=15,415,680元),且其訴訟標的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為15,415,68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80萬元;
上訴聲明第四項另請求
被告優派公司撤銷記過處分並公告周知。而
上開懲戒處分除影響原告之名譽外,對於上訴人當年度之考績,以及上訴人日後升遷、得否受聘、求職其他行業職工之權利等工作權均有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均具有財產價值,並
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此部分財產權訴訟之勝訴利益顯無交易價額,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上,
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7,865,680元【計算式:15,415,680元+80萬元+165萬元=17,865,6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1,63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惟上訴人之
備位聲明係關於確認
僱傭關係部分,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6,196元(計算式:249,294元×2/3=166,196元),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15,438元【計算式:281,634元-166,196元=115,438元】。另上訴人第二項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優派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22,188元【計算式:115,438元+6,750元=122,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