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按年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㈤被告應自113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年給付生日禮金1,000元、勞工保險費用3,901元、健保費用2,332元,及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二、五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6,000元,按年給付年節禮金3,000元、生日禮金1,000元,及按月給付勞工保險費用3,901元、健保費用2,33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892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7,500元【(46,000元+3,901元+2,332元+2,892元)×12月×5年+(3,000元+1,000元)×5年=3,327,500元】;至於第三、四項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198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部分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3,698元(計算式:3,327,500元+6,198元+100,000元=3,433,6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三項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2,711元(計算式:34,066元×2/3=2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45元(計算式:35,056元-22,711元=12,345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45元。又原告倘於本件訴訟已不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198元,應具狀撤回之,本院尚無從逕依電話紀錄辦理,
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