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行百里有限公司承受為
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
宣判。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經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以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准變更公司負責人,行百里有限公司於本件宣判後之114年1月7日方以民事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開書狀在卷
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行百里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