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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上訴 人  陳羿甯  

            陳維真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萬元(〈80,000+36,000〉×12×5=6,960,000),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8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952元(104,856×1/3=34,95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