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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上訴 人  陳羿甯  

            陳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3頁)。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