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彩鈴
張玉玲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本件上訴人林彩鈴、張玉玲上訴利益均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8,980元【計算式:(201,483元+9,000元)×12月×5年=12,628,980元】、6,912,180元【計算式:(108,597元+6,606元)×12月×5年=6,912,18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466元、12萬3,69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彩鈴、張玉玲依前開規定,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萬1,644元(計算式:212,466元×2/3=141,644元)、8萬2,464元(計算式:123,696元×2/3=82,464元),故上訴人林彩鈴、張玉玲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822元(計算式:212,466元-141,644元=70,822元)、4萬1,232元(計算式:123,696元-82,464元=41,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