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蘇哲民律師
被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4萬3711元及如民事調解
聲請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依據債務不旅行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萬371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33頁),嗣於114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原告
起訴狀附表3之請求,並擴張原證5、5-1、5-2之請求 ,擴張先、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見本院卷2第9-14頁),又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及自104年8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43頁),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礙於
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112年9月30日離職。其自99年間起即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偽填載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方式,
侵占原告公司資產,分敘如下:
1.被告於99年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多次匯款至
相對人所有多間銀行帳戶內,匯款之日期、金額、帳戶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侵占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15萬1041元。
2.被告於99年間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多次匯款至訴外人嚴筮修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日期、金額、帳戶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侵占金額合計2473萬元。另嚴筮修與原告間並無業務上往來,亦無任何
法律上關係,其曾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法院判處1年7月有期徒刑。
是以,被告應係將侵占之款項匯款給從事辦理非法匯兌之嚴筮修,再以非法匯兌之方式將侵占款項轉至國外,藉以掩飾、隱匿其所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之款項。
3.被告於114年7月28日調閱如被證16所示之9紙支票,即如本院卷2第37-89頁原證5及原證5-1、5-2之支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原告簽發之支票均由品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宏公司)提示兌現,合計409萬2400元,據此損害原告之權益。
爰先位依據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依據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被告係依據原告公司經辦人員開立之傳票,據以進行匯款作業,且匯款作業完成之後,被告再將相關文件,例如:單據、傳票、匯票等資料,交回公司負責記帳之人員,據以製作公司財報。財報亦會經會計師簽核後,再由股東會同意通過。且附表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將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提出之各該傳票,於各該傳票完成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作業,繳回原告公司後,均經主辦會計(被告以外人員)
予以覆核歸檔,並於每一張傳票右上角填寫上數字;由此即證各該傳票從開立至持往銀行作業後繳回給公司,至少有二位以上之原告員工經手。此外,在諸多傳票或匯款單上亦經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秉翰之配偶林姬君,特別抽樣檢查並手寫註記以示核帳核實,如被證四所示。依據開傳票或匯款單業經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秉翰之配偶林姬君)抽樣覆核完成後歸檔。由此即
足證明:從開立傳票、憑傳票前往銀行作業(匯款或開立支票)、到作業完畢後將相關單據繳回公司據以覆核歸檔,此間作業流程絕非僅有被告一人經手,如何得謂被告匯款或開立支票是擅自為之?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其所提出之各相關匯款與開立支票紀錄,確實是被告依照公司指示而為之。
(二)如被證5之傳票所示,被告持各該傳票並據以前往銀行匯款(開立支票)給第三人顏筮修(或許振豪),或匯款(開立支票)至自己帳戶之同時,亦依據各該傳票上所書寫之其他筆會計科目進行諸如「償債基金」匯款至一銀帳戶,及各該薪資支出或股東往來匯款作業。足證各該傳票絕非被告一個人即可完成、更非被告個人所能左右,蓋『6月份薪資』總額多少?各該員工應領薪資為何?以及是否有額外之『員工借款』?凡此均非被告工作職掌範圍,尚需其他員工配合以及主辦會計登載傳票,方可完成。因此,被告都是依據公司指示(即各該傳票上之記載)進行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作業,原告陳稱被告匯款(開立支票)予第三人顏筮修,抑或匯款(開立支票)給自己,均係被告個人所為、公司全然不知情等語
云云,實在殊難想像!!此由
上開傳票之記載即知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並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一個人既要負責主辦各項會計、又要負責記帳、出納等業務,已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且即便原告提出多紙傳票上,明顯可以肉眼看出絕大部分之傳票手寫部分並非被告之筆跡,只有極少數情況或因時間急迫或因職務代理之緣故,被告才會在傳票上依據公司負責人交辦事項,填載各該支出項目,並據以進行匯款作業,且匯款完成後,被告再將相關文件,如:單據、傳票、匯票等資料,交回公司負責記帳之人員,據以製作公司財報,財報亦會經會計師簽核後股東會同意通過,由此得證明原告主張不實。再者,原告證物提及第三人顏筮修等,被告之所以會經手各該第三人之匯款作業,實係依據公司經辦人員製作之傳票內容而進行,此本即被告之業務工作,相關款項匯入之銀行帳號亦非被告所
持有,如何得謂被告侵占原告資產或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且此種被告依據傳票內容,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情事亦所在多有,該等商業帳簿之相關資料因由原告保管並持有,謹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其公司銀行帳號匯款至第三人廖南榮等匯款紀錄及各該傳票,即得明瞭被告之主張屬實,從而被告依據各該傳票進行匯款作業,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縱使屬於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據112年11月17日司法周刊第2183期第4版之實務見解可知,關於本案原告之主張,均尚待其舉證
以實其說,遑論依據原告所
自認,其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既係由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而來,
縱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情事,明顯亦屬於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原告不顧
舉證責任規定,企圖脫免其保管並持有全部之商業帳簿等攸關本案重要爭點物證,而以空言、草率並一語帶過,妄加莫須有罪名於被告身上,其主張不足採信。另關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似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1第403至406頁):
(一)被告自87年11月5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財務及董事長特助之職務,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信章之長女,負責原告公司之銀行往來作業、資金調度及董事長交辦關於財務事項等事宜、知悉原告公司大小章放置地點,於112年9月30日離職。
(二)被告以自己名義於附表2所示之日期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款於第三人顏筮修之帳戶共2473萬元,有原告提出附表2及匯款單
可按(見本院卷1第25-29頁、第21-91頁)。
(三)附表1編號1(30萬元)、編號21(10萬元)、24(30萬元)、25(10萬元)、41(10萬元)、43(6萬元),共96萬元均為匯入被告之帳戶。
(四)原告公司之業務往來所應支付帳款等相關轉帳傳票、支票、及匯款單據,均由會計人員負責,無須另外經由會計師簽核或股東會同意,財務報表部分需經過會計師
認證簽署,及股東會同意。
(五)被告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四、本件爭點: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至100年間止,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款項匯入如附表1、2之帳戶,自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並持原告簽發如原證5、5-1、5-2支票交由訴外人品宏公司提示兌現,自為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提出之各該傳票,於各該傳票完成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作業,繳回原告公司後,均經主辦會計(被告以外人員)予以覆核歸檔,並於每一張傳票右上角填寫上數字;由此即證各該傳票從開立至持往銀行作業後繳回給公司,至少有二位以上之原告員工經手。此外,在諸多傳票或匯款單上亦經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秉翰之配偶林姬君,特別抽樣檢查並手寫註記以示核帳核實,如被證四所示各該傳票所示(見本院卷1第503-531頁)即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325、327、333、339、341、343、345、347、349、351、355、387頁。依據開傳票或匯款單業經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秉翰之配偶林姬君)抽樣覆核完成後歸檔。由此即足證明:從開立傳票、憑傳票前往銀行作業(匯款或開立支票)、到作業完畢後將相關單據繳回公司據以覆核歸檔,此間作業流程絕非僅被告一人經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公司款項匯入如附表1、2之帳戶,應為不當得利、侵占或債務不履行,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如被證5之各該傳票(如本院卷第531-541頁),除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之匯款金額外,尚有其他支出項目如薪資支出、老闆支出、陳太太支出、股東往來等項目,而該書寫筆跡為會計李芳莉,亦依據各該傳票上所書寫之其他筆會計科目進行諸如「償債基金」匯款至一銀帳戶,及各該薪資支出或股東往來匯款作業。足證各該傳票並非被告一個人即可完成、蓋以『6月份薪資』總額及各該員工應領薪資,以及是否有額外之『員工借款』均非被告工作職掌範圍,尚需其他員工配合以及主辦會計登載傳票,方可完成。準此以解,被告於即各該傳票上之記載進行銀行匯款或開立支票作業,被告匯款(開立支票)予第三人顏筮修,抑或匯款(開立支票)給自己,均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應可認定。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占之提出於本院傳票及相關匯款資料有以下之錯誤:
1.本院卷1第25頁之傳票上,記載為股東往來,並經會計編號歸檔,足見傳票項目記載股東往來與薪資、老闆卡費均為原告公司之正常科目。
2.本院卷1第89頁之傳票上,記載其他老闆支出16萬5000元已作廢,並記載無支票號碼,且匯款資料為被告匯款給自己,難以認定系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
3.本院卷1第153頁之匯款單上,並無傳票資料,匯款資料為被告匯款給自己,難以認定系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
4.本院卷1第173頁之傳票上,有老闆支出及償債基金二項目,則老闆支出,自無可能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5.本院卷1第393頁之傳票上,記載老闆娘支出,足見支出係基於原告指示,亦無證據證明收受款項為何人,自難以認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6.本院卷1第293、317頁、339之傳票上,均有二筆以上老闆支出之科目記載,並非全部匯款至被告帳戶,另本院卷1第343頁之傳票曾經遭李芳莉修正金額為14萬元,足見,各該傳票並非被告一人得以完成。
7.本院卷1第199頁之匯款單,並無傳票,而匯款單為被告匯款至第三人蔡重輝,顯與原告無關。
8.本院卷1第201頁之匯款單,並無傳票,而匯款單為被告匯款至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顯與原告無關。
9.本院卷1第203頁之傳票為20萬元,匯款單為40萬元,已有不符,而匯款單為被告匯款至王美雲,顯與原告無關。
10.本院卷1第211頁之傳票為10萬元、10萬元,匯款單為20萬元,已有不符,而匯款單為被告匯款給自己,顯與原告無關。
11.本院卷1第631頁之傳票共有5筆股東往來之記載,卻單獨提出二紙匯款單,為原告匯款給顏筮修之資料,卻闕漏其他3筆股東往來之紀錄,足見,傳票及匯款並非被告一人可獨自完成。
12.本院卷1第153頁之匯款單為原告匯款給自己,顯與原告無關。
13.本院卷第63頁之支票為訴外人李芳莉之字跡所開立,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認定被告一人完成簽發支票之事實,
14.原告追加原證5即原告公司簽發支票,由第三人品宏科技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即本院卷2第37-81頁,然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收受,難以認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15.原告公司自99年起至104年止有多筆金額,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匯入吳秉翰、吳秉澔之帳戶如被證19所示(見本院卷2第697-704頁),並於107年起至108年間有多筆金額,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匯入吳秉翰、吳秉澔之帳戶如被證20所示(見本院卷第705頁)。從而,自難僅以原告公司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據為論斷為被告侵占之金額。
(四)再參以證人陳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任職
期間大概一年八個月,106 年中秋節過後至108 年5 月離職,是主辦會計。」「(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5 到291 頁,原證1 編號1 至6 ,請問轉帳傳票、公司支票及匯款單是如何製作完成?內容上有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1.這個不是在我任職期間製作的,正常來講傳票是由主辦會計製作,但這份是由被告製作。鈞院卷275 、281 、283頁是被告的字,支票也是被告自己開的,279 頁這個是當時的會計李芳莉的字,有被告的簽名,應該有經過被告同意,匯款單字跡應該是被告的字,281 頁傳票應該是被告在公司開好支票,然後傳給銀行的人員,銀行人員寫了一張匯款單,因此有兩張12萬的匯款單,但這兩張其實是同一份。傳票下方那張是銀行製作,支票下面那張是被告製作,285 頁的字跡潦草無法看出是何人製作,但顯然也是經過被告同意。287 頁10月5 號48萬這張1397編碼匯款回條不是被告的字,是銀行的人寫的,但1713是被告的字,1395不是被告寫的是銀行寫的,289 頁這張傳票字跡潦草不是很確定何人製作,但是是經過被告同意的,匯款單則是銀行的人寫的。291 頁傳票是李芳莉用電腦打印出來,是李芳莉製作,字跡像李芳莉的字,匯款單是被告印製。公司製作傳票的流程正常來講如果是經過主辦會計,則會先有傳票,傳票製作出來後再開具支票或匯款單。2.以上文件的內容,我們公司正確的付款流程有區分一般的月結貨款,與月結的費用,這些都是一個月開一次支票,金額會有幾百塊幾千塊或上萬塊,貨款可能高達上千萬,正常來講應該由主辦會計製作傳票,
而非由被告製作傳票,所以這些傳票由被告製作傳票很奇怪。」、「(法官問:請說明公司若要付款給有業務往來廠商的會計作業流程?)有分月結貨款、月結費用,月結貨款由採購人員彙整當月進貨廠商的明細金額製作傳票給主辦會計,主辦會計再去核對系統的應付金額,沒有問題的話,主辦會計跟被告拿支票本,填上受款人的名稱及金額、當月應付金額然後把支票號碼填載至採購人員製作傳票的單子上,月結費用是根據廠商寄來的費用申請單,主辦會計製作傳票,再跟被告拿支票開票,填上受款人的名稱及金額,再把支票號碼填載至主辦會計的傳票上。在月結貨款跟月結費用都製作完畢後,我再把貨款資訊登錄到應付帳款資訊系統跟票據系統。」「(法官問:付款給廠商是否都要經過董事長或股東會決定?或由誰決定?)1.不用。2.被告決定。」「(法官問: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的筆跡可否判斷是誰寫的?)如前所述。」「(法官問:公司通常開立支票的目的?)支付貨款、繳費用(如勞保健保退休金電話費水電費)、銀行的開狀還款。」「(法官問:若要付款給廠商,會在支票上寫上廠商名稱?)會。」「(法官問:吳佳蓁是否可以隨時取動用公司大小章?)可以,支票本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法官問:請看原證1 編號4 匯款條上即本院卷285 頁的收款人顏筮修,他是否為公司業務往來對象?)在我任職的期間內沒有見過這個名字。」「(法官問: 公司業務上經常需花費的項目?金額數字上大概是多少?)1.購買原材料貨款、日常支出辦公費用、勞健保退休金、電話費、修繕費、跟經營相關的費用如運費等。2.正常月份合計每月七千萬左右,淡季可能五六千萬。3.單筆金額不確定,小至幾百元大到幾千萬元。」「(法官問:調解卷附表一之付款對象為99年至104 年,與證人在職期間為106至108年,本院會提示資料讓證人決定如何回答。(提示調解卷19至23頁),這是您在職期間正常的支出費用狀況嗎?)不是。」「(法官問:任職期間:部門同事共有幾位?分別負責之工作項目為何?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吳信章)的辦公室與證人座位間的距離為何?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每天都會進辦公室?是否曾因工作內容而向公司負責人請示過?請說明)。1.我的部門只有我跟被告。2.我負責製作傳票、立帳,被告負責審核我的傳票。3.負責人在另外一個小房間,但平常很少來公司。4.負責人進公司的時間不固定。5.沒有。」「(法官問:任職期間有無遇過原告公司被稅捐單位通知必須補稅?任職期間是否曾遇到原告公司有高階主管的人事異動?請說明。)1.沒有。2.我剛進公司時剛好有一個負責業務的主管離開公司。」「(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大小章放置位置?任職期間證人有無自己蓋過原告公司大小章?若有,請說明何種情況下蓋大小章?)1.被告保管。2.有自己蓋過。3.但是被告授權。」「(法官問:任職期間有沒有遇過被告超過三天以上沒有進公司上班的情況?此時公司大小章會由誰來蓋章?)1.有。2.被告會請另一位林小姐蓋章,不會讓我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 編號21即鈞院卷319 頁,請問轉帳傳票的記載有無異常情形?)據我所知老闆沒有房貸,傳票上不應該有房貸支出。」「(法官問:調解卷附表一、二不是您在職期間的支出,讓證人自行決定是否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在我任職期間,我所經手過的月結貨款與月結費用的部分,以及平常的費用繳交,基本上不會有這麼密集的支出,也不會有附表二的情況,就我從事財務這麼多年來的判斷,這個金額
是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114年3月18日筆錄),證人任職期間為106 年中秋節過後至108 年5 月,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占時間為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14日之時間不同,已不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保管吳秉翰、吳秉澔之存摺、私章,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大小章、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簿,被告簽發整理而非正常貨款業務範圍之支票,將支票提示或以匯款予自己或顏筮修、品宏科技公司,應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原證6移交清冊為證,然查,被告否認於在職期間持續保管上開資料,且依據上開各該傳票之記載,難以認定被告一人可決定完成上開匯款或簽發支票之事實。且原告任職期間為87年11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長達約24年10個月,原告卻僅提出99年至100年間傳票有被告簽名或匯款之資料,據此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經被告抗辯後復
撤回起訴狀附表3之請求(即本院調卷第31頁),另行追加原證5、5-1、5-2之請求(即本院卷2第37-89頁),足見,原告僅提出傳票或匯款資料等證物,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備位聲明:
1.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上述,原告僅提出傳票或匯款資料等證物,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為99年2月1日至104年8月5日,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本訴,就103年5月27日以前之事實,早已逾10年,被告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萬344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