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潘嘉博
謝佳凌律師
法定代理人 Hans Martin Ingebrigtsen
趙均豪律師
鍾郡律師
一、原告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0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0元(計算式:400,000×12×5年=2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4,400元(計算式:223,200元×1/3=74,4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6,240元,尚應補繳28,160元(計算式:74,400元-46,240元=2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