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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分別依各自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趙翊宏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吳璟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藍瑋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勞務提供地之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兼以原告3人現均居於新北市轄區,為保障勞工訴訟便利,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分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3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本件原告3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規定之同一解釋意旨,自必須以均有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原告3人始得一同對被告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3人既向本件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復均無管轄權,則本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原告3人自不得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本件自非同一訴訟,況有關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之規定,並不以勞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尚難認得因保障勞工訴訟便利,逕違背法律規定而任意創設法律所無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僅對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則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趙翊宏、吳璟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其二人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