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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尤○觀  
被      告  尤○鴻  
            尤○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尤○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繼承人尤黃滿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①兩造對被繼承人尤黃滿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②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包含自103年7月17日起被繼承人所有被領取的款項應回歸遺產總額供分配,及擅自使用共有建物等其他不當得利。②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尤○宏及尤○文(下均逕稱其名)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能具體主張其金額,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具體變更之聲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兩造均無分管協議,考量尤○文目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頂崁街房地),被告尤○蓉(下逕稱其名)希望能分配金錢,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尤○文分得系爭崁頂街房地後,由尤○文找補金錢與原告、尤○鴻及尤○蓉,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房地(下稱系爭環河南路房地)英語變價分割,變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至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39所示財產則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關於被繼承人精神狀態及財產處分情況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於91年車禍後,腦袋漸漸不清楚,100年至102年時被繼承人當時曾多次前往富邦銀行敦北分行抗議未交付領取款項而遭行員報警處理,又106年間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其遭尤○文打巴掌、搶走手提袋等語,及其沒有錢,要原告提告尤○文等語;被繼承人亦曾於原告探視期間,數次詢問原告其自己有無吃飯等語,且被繼承人於111年下半年已不認識原告。
  2、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遭尤○文反鎖於家中,被繼承人因而呼救逃出,鄰居可為證人,尤○文更自述自己因此遭鄰居指責。因此可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早已處於失智狀態,其名下帳戶款項之進出,均非被繼承人所為,而是尤○文及尤○鴻所為。
  3、基上可知,被繼承人於91年間因車禍腦袋開始出現問題後,94年間即處於失智狀態,因此自98年1月17日至113年間,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被繼承人借用尤○蓉帳戶及原告帳戶匯入尤○文帳戶名下之款項,均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三)尤○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使用系爭頂崁街房地,屬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應返還。
(四)並聲明:①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系爭環河南路房地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部分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②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尤○鴻、尤○文答辯:
(一)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先是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間失智,後續又改稱被繼承人於94年間失智,甚而於其後書狀再稱被繼承人91年間車禍後腦袋就開始有問題,可見原告主張一再變更,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所列諸多應追加計入之遺產範圍,均屬企圖以翻舊帳、隨口編造之故事加以惡意抹黑尤○鴻及尤○文的行為,企圖大幅膨脹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是尤○鴻及尤○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
(二)原告提出114年7月2日陳報狀、114年8月4日陳報狀、114年8月6日陳報狀之內容,誣指被繼承人多年以來有失智、遭控制的情形,因此其名下財產移轉無效云云。然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更在毫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進行摸索證明,聲請本院調閱自91年至113年長達22年之被繼承人銀行交易明細,其調查證據顯非法。況侵權行為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最長僅有10年,即使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亦僅有15年,原告無法指明其是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卻請求倒追22年之被繼承人各種財產處分行為,益證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非適法。
(三)實則被繼承人僅在去世前一小段時間出現輕度失智症,並無原告書狀所指極度誇大之情事,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處分之行為,均屬其精神正常情況下之財產處分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因此該等款項已非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無納入遺產分配之理。
(四)參以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歷年病歷可知,被繼承人歷年來之失智評估分數,始終僅有1分,即CDR=1(1分表示輕度失智),然因被繼承人偶有傷人傾向,方曾數度住院,住院病歷也可以見到僅有尤○鴻、尤○文出面處理,原告及尤○蓉均不曾探病,益徵被繼承人在世時,均是由尤○文承擔被繼承人之照護事務,此從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社會工作紀錄亦可知悉。而被繼承人亦未曾經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事,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原告所指之精神疾病致完全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情事。
(五)被繼承人晚年均由尤○文協助照料,原告鮮少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晚年雖有看護協助照顧,然被繼承人後續因與看護相處不睦,因此只能由尤○文替代看護協助送餐,後續更付費委請財團法人台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進行送餐服務,基金會人員會負責協助確認被繼承人狀況,包含室內整潔、被繼承人之身親狀況等,且被繼承人多年來之住處管理費亦是由尤○文代為支付,有相關明細可佐。是原告於書狀中誣指尤○鴻及尤○文等情,均無足採信。
(六)另尤○文前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5,965元部分,請求先行於遺產中扣償。
(七)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頂崁街房地、系爭環河南路房地變價分割,變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土地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39所示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尤○蓉答辯:
(一)被繼承人生前將健保掛在尤○蓉名下,使尤○蓉共計代墊3萬3,3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尤○蓉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價值10萬元之金飾放置於被繼承人處,此部分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二)尤○文雖主張其先行支出喪葬費用27萬5,965元,然依照尤○文先前提供與尤○蓉確認之喪葬費用收據僅顯示支出金額為10萬8,000元,是超過10萬8,000元部分尤○文不得主張先行自遺產中扣償。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主張變價分割,另其餘部分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各為1/4。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遺產價值。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應追加計算之遺產金額若干?
  2、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應追加計算入遺產之具體金額:
 (1)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間發生車禍,腦袋開始出現問題後,94年間即處於失智狀態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西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閱被繼承人自94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結果顯示:被繼承人無至西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精神科之相關醫療紀錄,而僅有於103年7月17日因抓傷銀行行員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紀錄,及於105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至臺大醫院住院之紀錄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52117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8月19日西園醫字第11423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22號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36、341至343頁、本院台大病歷資料卷)。是依照前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並未自94年即罹患失智症之相關疾病。
 (2)再細觀被繼承人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急診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為:被繼承人於80歲左右(按101年間),逐漸懷疑家人偷自己的東西,但近幾年功能未明顯退化,可自行煮飯、穿衣、洗澡、搭車等,然於101年7月曾至台北富邦銀行干擾,103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在銀行咆哮、情緒激動,持雨傘傷人,並作勢要咬櫃員,經報警處理後遭強制送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尤○文前來協助後將被繼承人帶返離院;被繼承人獨居2周後,又於同年7月30日因上述原因至銀行干擾,並將行員抓傷,經報警後再度送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被繼承人於急診時態度防備多疑,需針劑協助,然後續無家屬願意到院協助,因此於同年7月31日通報嚴重病人住院;後經診斷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52117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及精神科處方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7、336頁),可見被繼承人於103年間確實開始出現較為明顯的失智症症狀,然經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時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繼承人為輕度失智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精神醫學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大病歷資料卷第429至431頁),認被繼承人於105年間之失智程度尚非嚴重,是其是否已達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完全喪失,或無委由他人處理自己財務狀況的意思能力程度,並非無疑
 (3)再考量被繼承人前無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處分之相關紀錄,本院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自94年至113年間其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均屬他人惡意處分或動用之交易行為。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於斯時之精神狀態或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經他人惡意處分之事實,除前開病歷資料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訴,即認定尤○文、尤○鴻有不當處分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將被繼承人於98年1月17日至113年間,自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被繼承人借用尤○蓉帳戶及原告帳戶匯入尤○文帳戶名下之款項,均列入遺產範圍計算等語,當屬無稽,自無足採。
 (4)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於聲明證據時,未特定證據方法或陳明應證事實,抑或僅係推測、臆測應證事實之存在,希藉此證據調查程序,取得新證據方法,則屬摸索證明,其有造成法院不能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重要性,致難以決定應否調查之弊,亦使證人或證據方法持有人無法判斷有無拒絕調查之正當理由,原則上不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調閱自98年1月17日至113年間,被繼承人名下帳戶、被繼承人借用尤○蓉帳戶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100至102年客訴紀錄及警察局備案紀錄、被繼承人之保險公司自100年開始有無遭冒名解約之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24、491、506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繼承人自94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7日就診臺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西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亦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主張需調得上開資料部分,除部分請求調閱之證據未能具體特定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考其指訴是否確有可能為真,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指事實是否可能存在,是本院認原告就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屬摸索證明,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5)至原告主張尤○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系爭頂崁街房地,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等利益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外,亦未提出具體應計入遺產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認,附此說明。
  2、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分割如下:
 (1)尤○文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27萬116元部分,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除,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A、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件尤○文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7萬6,756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影本、福林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及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然上開收據金額加總計算後金額為27萬116元(計算式:9萬元+17萬7,036元+3,080元=27萬116元),其餘尤○文主張之除戶證明書90元、壽鞋500元、手尾錢550元及內衣褲2,5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是除27萬116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外,其餘部分無從認定屬喪葬費用之一部,自無從扣除。
  C、尤○蓉雖主張禮儀社預定之喪葬費用僅10萬8,000元,並提出福林圓滿型契約禮儀服務出具之更添服務確認表影本為憑。然觀之尤○文提出之福林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其上確實記載尤○文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7萬7,036元一節,有該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量以尤○蓉提出之禮儀社更添服務確認表僅是一開始預估之喪葬費用,依照常情,辦理喪葬事宜過程中確可能出現原先預期以外之花費,則尤○蓉既未爭執尤○文提出之福林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二第71頁),應得認尤○文確有支出如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共計27萬116元。是尤○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2)尤○蓉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放置相當於價值10萬元之金飾於被繼承人處:
   尤○蓉主張其有將價值10萬元之金飾放置於被繼承人處一節,業據尤○鴻、尤○文及原告否認,參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未見有金飾一節,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而尤○蓉復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是尤○蓉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10萬元等語,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尤○蓉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健保掛在尤○蓉名下,其共計代墊3萬3,300元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
  A、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義務」解釋上應指契約上義務或法律上義務(例如扶養及監護),至於道德上義務,既非明定在條文裡(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時不得請求返還」,此處立法者明確將道德上義務與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區分開來,可見條文所規範之「義務」,倘未明文規定,一般均是在指稱法律上之義務),自非能逕認道德上義務屬無因管理所稱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依照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因仍有財產而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換言之,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言,並不生法律上扶養義務,然受扶養人雖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其等子女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者,仍所在多有,此際應認子女是因基於其等道德上義務而替父母為生活、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因此,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為進行身上照護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自得認其是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有益於被繼承人,是其對被繼承人存在無因管理之債權,應無疑問。至倘該等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臨終前具相當時間密接性,考量被繼承人於斯時事實上已無能力替自己繳納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又是被繼承人維繫生命所必須,則該代墊支出性質上與為被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喪葬費用無異,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以避免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
  B、尤○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健保掛在尤○蓉名下,其共計代墊3萬3,3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103至10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為據。該等繳納證明僅顯示被繼承人為尤○蓉眷屬,而以眷屬身分由尤○蓉代為繳納自103年至106年1月之健保費共計2萬150元(計算式:6,420元+6,420元+6,236元+1,074元=2萬150元),而非3萬3,300元,況尤○蓉代替被繼承人繳納健保費的時間,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3年1月17日,相距甚遠,已難認定其是替被繼承人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去世前所生之醫療費用,自無從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又尤○蓉替被繼承人繳納健保費究竟是出於無因管理、履行道德上之扶養義務或與被繼承人協調後所為之協議,未據尤○蓉加以舉證證明,自無從僅憑其替被繼承人繳納上開健保費,即遽認該等費用可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4)遺產分割方案之酌定: 
  A、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B、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C、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部分:
   尤○鴻、尤○文、尤○蓉均主張就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無共同持有或單獨持有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之意願,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使用之完整性,是原物分割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難認妥適,本院認系爭頂崁街房地及系爭環河南路房地應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
  D、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尤○鴻、尤○文均主張分別共有,雖尤○蓉曾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然其於11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及尤○鴻、尤○文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兩造均有意願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審酌該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意願,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如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示存款共計17萬7,069元(計算式:15元+1萬8,400元77元86元+37元+6,950元8元7,983元6元12元4,356元+20元+12萬1,823元49元1萬6,422元642元+30元+119元+34元=17萬7,069元)及所生孳息,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應優先分配與尤○文
  F、如附表一編號27至37所示股票部分,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是應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G、如附表一編號38至39所示保險金部分,性質可分,除其中9萬3,047元(計算式:27萬116元-17萬7,069元=9萬3,047元)應優先分配與尤○文外,剩餘部分應以原物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1,951萬6,83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勢三重區頂崁街239號1樓)
1
4
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309萬2,52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37/36504
-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37/36504
-
8
存款
台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5元
原物分配與尤○文。
9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萬8,400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77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8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37元(USD1.19,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美金現鈔買入匯率31.19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6,950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慶南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8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7,983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6元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
12元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4,356元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USD號)
-
20元(USD0.65,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美金現鈔買入匯率31.19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
12萬1,823元
2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49元
22
中華郵政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1萬6,422元
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642元
2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30元(USD0.95,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美金現鈔買入匯率31.19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19元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
34元(USD1.08,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美金現鈔買入匯率31.19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投資
凱基證券城中分行(彰銀)
534股
9,1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凱基證券城中分行帳戶(新光金)
6股
50元
2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新光金)
61股
515元
30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台新金)
234股
3,978元
31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鋼)
119股
2,951元
32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大同)
594股
2萬3,106元
33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國泰金)
470股
2萬351元
34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開發金)
2603股
3萬585元
35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兆豐金)
683股
2萬5,475元
36
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合庫金)
231股
5,809元
37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3股
149元
38
保險
富邦人壽囍臨門增額終身分紅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85萬1,707元
由尤○文優先扣償9萬3,047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39
富邦人壽囍臨門增額終身分紅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80萬3,90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尤○鴻
4分之1
3
被告尤○文
4分之1
4
被告尤○蓉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