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OO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乙OO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丙OO配偶已歿,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為其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已多年互無往來,無法聯繫上被告,
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裁判分割。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
不動產目前與他人共有,編號3之不動產,兩造多年前曾簽立遺產管理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擔任
遺產管理人負責出租事宜,故此部分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至13之存款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7、18、20、23、24之股票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編號號25至34所示保單係被繼承人丙OO以
要保人身分投保並繳納保費,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該保單及生存保險金,由被告單獨繼受要保
人權利義務,可使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一,應較妥
適,而被告取得該保單價值、生存保險金,逾應繼分可得數額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原告等語。
㈢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所載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兩造迄未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繼承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遺產管理人協議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本件附表三所示保險雖經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被保險人丙OO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亦為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或指定繼承人,此有被保險人丙OO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堪認此部分保險,均非屬遺產,不能列為兩造遺產分配之標的。另
附表三編號5-7所示保險已於110年申請保險理賠,受款人為被告,此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考量原告陳明兩造已經申請保險理賠而分配,故此部分亦無須分割。 ㈣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
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不動產、編號14至24之股票,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至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部分房地仍與其他親戚共有,編號3部分與被告曾有協議書交由被告為管理人,此有遺產管理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故希望此部分配予被告,其餘編號2部分則分配與原告等語,然考量此部分房地未鑑價,難明其實際價格,且上開協議書內容易係於105年間所簽立,該房地目前利用情形以及租金分配狀況亦未明,且被告亦未到庭陳述,是否能逕行認定兩造已有上開協議分割之意,仍有疑義,未避免原告所提分配方式可能出現之不公平現象,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除不影響現時之使用狀態外,原告仍可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②附表一
編號25至34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被保險人為被告,要保人則為被繼承人,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可使保單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較為妥適,就原告應繼分可得數額再由被告以現金找補;而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463,142元,故被告應找補原告5,731,571元。③附表一
編號4至13之存款部分,先由原告自編號4至5帳戶存款取得5,731,571元後,餘額連同附表一編號6至13之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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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安段185地號土地 | |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安段205地號土地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民安段29地號土地 | | |
| | | 編號4至5帳戶存款先由原告取得5,731,571元後,餘額及編號6至13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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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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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三: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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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金好讚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已理賠 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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