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沈珈靚
被 告 丁○○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連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連金之遺產,聲明為「一、
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予被繼承人連金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二、被告丁○○應返還支票予被繼承人連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連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
所載」,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連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甲○○、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連金於112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連金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沈坤琪(已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告甲○○及被告乙○○則
代位繼承沈坤琪。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不得
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
㈢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由連金出租予柏君公司及柏尹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兩造無
分別共有上開房地遺產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將編號1至2之房地併予變價,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10之股票則請求變價分割。
㈣附表1至2不動產112年7月至114年10月(共28個月),每月45,000元之租金收益,合計1,260,000元,經被告丁○○承認已自行兌現、領取支票,並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同意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不動產變價分得價金中扣除,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故本件遺產範圍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10。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丁○○辯稱領取被繼承人連金名下房地之租金,
乃係因與被繼承人連金生前存有債務關係,故得以租金抵償積欠之債務
云云,
惟查:
⑴被告丁○○
迄今均未言明上開債務內容,究係何種
法律關係、債務總金額為何、債務成立時點為何,顯流於空言。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債務確實存在,可認純屬臨訟置辯,無
足憑採。
⑵被繼承人連金早於105年間即罹患嚴重失智病症,時常出現失去記憶,甚至不記得自己住處、或認為住處非家而不斷跑出家門
等情,係由配偶沈正雄悉心照護,直至109年間沈正雄死亡,始由被告丁○○照顧,則被繼承人連金既於105年間已陷嚴重失智需他人專業照護,又有何可能與被告丁○○約定,將租金收入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丁○○債務。
⒉被告丁○○主張照顧被繼承人連金,並替其代墊聘僱外勞相關費用、代墊
系爭房屋及相關地價稅與房屋稅、代墊臨終就醫費用部分:
⑴被繼承人連金雖於105年間即罹患失智病症,並需外籍看護之專業照護,然與配偶沈正雄同住,由配偶沈正雄聘僱外勞單獨照護被繼承人連金,直至109年間配偶沈正雄死亡,此觀105年間至109年間之外籍看護之雇主名稱均係沈正雄甚明。
是以,被繼承人連金既係自109年後,始與被告丁○○同住,由其負扶養照護母親之責,則被告丁○○縱檢附外勞相關費用單據、地價稅、房屋稅相關費用單據,亦無從證明105年間至109年間(即父親沈正雄死亡前)之
期間,上開費用係被告丁○○代為支付。
⑵再查,被繼承人連金雖於109年間與被告丁○○共同居住,然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亦未能證明確係由丁○○以「自身財產」所支付,蓋被繼承人既係嚴重失智患者,其名下帳戶均由被告丁○○掌管,而被繼承人連金罹患失智病症,僅需聘僱外勞在旁照護,並無其他大額醫療支出或生活開銷,則被繼承人連金名下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與房屋之定期收租,每月租金收益至少為45,000元,則以此租金收益,是否尚不足支付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倘被告丁○○以此租金收益,支付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縱令提出支出單據,亦顯與被告丁○○以「自身財產」替母親連金墊付外籍看護費用、稅費有間。
⑸又被繼承人連金既為被告丁○○之母親,且係被告丁○○主動於父親沈正雄死亡後,向其餘繼承人提議由其照護母親,以表孝心。於此,被繼承人連金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非民法第1117條之應受扶養人,則母子同住期間之任何開銷,應為被告丁○○基於孝道之主動、任意給付或
贈與行為。
⒊對於被告丁○○主張之喪葬費用的金額沒有意見,同意丁○○就此部分金額自遺產中取償。
㈥
並聲明:被繼承人連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對於附表1編號1至編號10所列之房地、存款、股票此等財產,均無意見。同意編號10之股票變價分割。
⒉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金部分,被告丁○○不否認有領取,同意自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變價分得價金中扣除自112年7月至114年10月,共計28個月,每月45,000元之租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則本件遺產範圍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10。
⒊被告丁○○有於被繼承人連金生前為其墊付費用,並墊付喪葬費用,此等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連金之遺產中扣還:
⑴被告丁○○為處理被繼承人連金之喪葬相關事宜,共支出死亡證明書辦理費用2,000元、九品蓮華禮儀有限公司籌辦喪葬相關事宜之費用共174,000元、遺體火化相關規費共30,100元、火化當日發放餐盒費用共4,000元,合計210,100元;此等喪葬相關費用既係先由被告丁○○墊付,自得主張由被繼承人連金之遺產中加以扣還。
⑵被告丁○○有於被繼承人連金生前為其墊付稅金、外勞費用、就醫費用共計1,887,144元、另尚有對被繼承人連金
債權720,000元,此等費用亦得主張自遺產扣除:
①被告丁○○於被繼承人連金生前實際照顧生活起居,針對聘僱外勞部分,共支出外勞之聘僱費1,350,000元(45個月,每月3萬元,以現金支付)、勞工信用貸款58,980元,外勞仲介費支付予利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23,400元、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900元,以及外勞之就業安定費148,690元、健保93,765元、勞保258元;被告丁○○並有代被繼承人連金就名下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97,992元,以及臨終前送醫之救護車費及急診費共2,159元。以上合計共1,887,144元。另尚有對被繼承人連金債權720,000元。
②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連金委任,而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以及代墊各項費用,對被繼承人連金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上開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而被繼承人連金現既已死亡,被告丁○○自得向其繼承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即共計1,887,144元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連金債權720,000元。又上開債權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連金之生前債務,依前述說明,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連金之遺產中扣還。
⒋
綜上所述,被告丁○○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由被繼承人連金之遺產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共210,100元,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連金之遺產中扣還1,887,144元、720,000元。
㈡被告戊○○○、甲○○、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金於112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沈坤琪之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被告丁○○主張支出死亡證明書辦理費用2,000元、九品蓮華禮儀有限公司籌辦喪葬相關事宜之費用共174,000元、遺體火化相關規費共30,100元、火化當日發放餐盒費用共4,000元,合計210,100元之喪葬費用等情,有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在卷
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故認此部分費用得自遺產中支付,扣還與被告丁○○。
㈢另被告丁○○主張於連金生前實際照顧生活起居,支付相關外勞、健保、勞保、稅賦、救護車費、急診等費用共計1,887,144元、另尚有對連金之債權720,000元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上,經原告表示:連金名下房屋早於105年即出租,故原告才會主張被告丁○○並未以自己財產代墊任何費用等語,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於105年至109年單據雖名義人為沈正雄,然實際上沈正雄、連金都是被告丁○○協助照顧,但目前找無相關金流證據,而連金名下不動產租金是支應其他生活開銷,另主張連金積欠被告丁○○720,000元,但此部分無證據可提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巻第307至308頁),綜上可知,被告丁○○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部分早已於105年間出租而收有租金、亦未否認沈正雄過世後由其接手照顧連金並管理連金帳戶收入,也不爭執105年至109年之外勞費用單據名義人為沈正雄,故應可認定連金至遲於105年開始有固定租金收入,於沈正雄過世前由沈正雄管理並使用租金支應連金相關照顧費用,於沈正雄過世後,由被告丁○○管理並使用租金支應相關照顧費用,然被告丁○○均未提出使用上開租金支應連金相關照顧費用後,仍有不足之處,而以自身財產墊付相關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連金積欠被告丁○○720,000元之債務,故
難認被告丁○○主張連金積欠上開債務1,887,144元、720,000元一節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到場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編號10股票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股票應予變價分割。因被告丁○○支出喪葬費用210,1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故將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存款共計191,300元分配與被告丁○○,另不足18,800元部分,自上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扣還與被告丁○○。
㈥再者,被告丁○○表示已領取不動產租金1,260,000元,願由變價分割所得款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後,原告、被告戊○○○各應分得315,000元、被告沈珮儒、乙○○各應分得157,500元,因此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款項,扣除18,800元後,先由原告、被告戊○○○、甲○○、乙○○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餘即為被告丁○○應分得之部分,此部分款項再由原告、被告戊○○○各分得315,000元、被告沈珮儒、乙○○各分得157,500元後,末由被告丁○○取得,應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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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先由被告丁○○取償18,800元,再由原告、被告戊○○○、甲○○、乙○○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所餘款項再由原告、被告戊○○○各分配315,000元、被告沈珮儒、乙○○各分配157,500元後,末由被告丁○○取得。 |
|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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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 | |
|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 | |
| 斗南鎮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