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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      告  乙○○(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90年12月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由戊○○律師為見證人;又於95年12月6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由辛○○律師代筆兼見證人(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上開兩份遺囑均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明示其所遺財產不得由原告等人繼承,則原告就是否得繼承以及各繼承人間繼承遺產之分配比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與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甲○○及母親即訴外人癸○(下逕稱姓名)同住,然因被繼承人經常無故毆打癸○,原告A01協助母親離家並欲隨後離開時,被繼承人竟強迫原告A01、乙○○寫便條紙表示與家中脫離關係,並將二人戶口遷出,原告A03後亦遭被繼承人及被告從家中趕出,原告A02戶籍亦遭遷出於區公所,被繼承人及被告並將家中門鎖換掉拒絕讓原告A03返家。然被繼承人偶有與原告A02聯絡,並曾提及係因被告不高興被繼承與原告等人見面、送東西,而原告等人為避免損及被繼承人及被告關係之和諧,故鮮少主動與被繼承人聯繫。
(二)被繼承人甲○○後於98年4月16日離世,其所遺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據原告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幾年身體狀況不佳,是否具識別能力、意思能力口述傳達遺產分配真意及確認代筆遺囑程序,皆屬有疑。而被繼承人所為代筆遺囑中以原告A01、A02、A03、乙○○對其不孝,並屢次有精神上精神侮辱等情,剝奪原告等人繼承權等情,原告等人雖於成年後陸續離家,然原告等人皆有與被繼承人保持聯繫並在住家外見面,並無被繼承人所稱精神侮辱,其擅自剝奪原告等人繼承權,實屬無據;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其亦侵害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原告等人自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等人父親離世下,擅自執被繼承人無效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全數據為己有,侵害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權應繼分,縱原告係於繼承人逝世10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尚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下: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4日所立自書遺書遺囑無效。
 ⑵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⑶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2,350,927元及自98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⑷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應分配如附表「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原告A01、A02、A03、乙○○(原名丙○○)對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42,350,927元及自98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
 ⑶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應分配如附表「備位聲明-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皆在88年間先後簽立切結書表明與被繼承人甲○○斷絕父女關係、家庭關係,於後並離家且不再與被繼承人有任何聯繫,亦無盡扶養情事,實已對於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被繼承人甲○○始於自書及代筆等兩份遺囑記載,表示原告等人均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有繼承權;且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訴訟時,已自被繼承人98年4月間過世逾13年又7月,原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業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被繼承人甲○○98年4月16日死亡,生前與前配偶癸○育有6子女,長子即被告A05、長女為原告A03、三女為原告A02、四女為原告A01、六女為原告乙○○(原名丙○○),次女子○○已出養,此有甲○○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子○○戶籍資料、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於90年12月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由戊○○律師為見證人;又於95年12月6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由辛○○律師代筆兼見證人,證人己○○、庚○○為見證人,有90年12月4日自書遺囑、系爭代筆遺囑可憑(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原告A03、A02、A01、乙○○,前經被繼承人甲○○以系爭自書遺囑、系爭代筆遺囑表明不得繼承遺產。
(三)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已於99年1月8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被告移轉登記予壬○○,再經壬○○於110年6月2日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四)原告A03、A02、A01、乙○○如有繼承權,依法應繼分各為1/5、特留分各為1/10。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金額如同附表編號1、2、3之遺產內容所載
(六)如被告抗辯有理由,被繼承人甲○○遺有債務15,882,259元,並由被告清償,兩造同意於遺產中扣還。
(七)被告繳納遺產稅1,201,666元,兩造同意於遺產中扣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對被繼承人甲○○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是否有據?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2、原告雖稱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並稱等所簽立切結書均非出自本意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原告乙○○(原名丙○○)於88年1月8日出具之切結書明載:「切結書茲保證本人丙○○從今爾後,在外一切行為皆由當事人負完全責任,並繼絕任何一切經濟援助及一切家庭關係,爾後在外若發生意外賠償及財經問題,當事人造成之法律責任皆與家庭關係無關,皆由本人完全負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立據人丙○○ 慈福所0000-0000甘警員」;原告A01(原名丁○○)則於88年1月11日書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丁○○從今爾後在外一切行為皆由當事人負完全責任,並割斷與家庭之關係,及家中一切經濟援助,爾後在外若發生意外賠償及財經問題,立據人在外造成之法律責任,皆與家庭無關,概由本人負絕對責任,雙方並在未經此同意下,不作任何形式之接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丁○○ 見證人:徐再氏」;原告A03則於88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A03不識是非不念水木之恩與父親不睦自即日起父女之情一刀兩斷割斷與家中一切所有財經關係斲喪與家中一木一草之份視同路人  本人今後在外若發生任何經濟問題或在外一切行為造成法律責任,均由立據人自行負責與家中無關如違願受法律制裁此係自願絕無異議 立切結書人A03」;原告A02則於88年12月8日書寫切結書:「立切結書人A02不識是正是非水木之恩與父親不睦即日起父女之情一刀兩斷割斷並放棄斷絕與家中一切財經關係斲喪與家中一木一草之份視同路人本人今後在外若發生任何經濟問題或在外一切行為造成法律責任,均由當事人自行負責與家中無關如違願受法律制裁此係自願決無異議 立切結書人A02」等語,原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是前開切結書內容所載「原告與父親不睦」、「父女之情一刀兩斷」、「割斷與家中一切所有財經關係與家中一草一木之份視同路人」等語,可認原告等人離家後,書立上開措辭尖銳、斷絕父女親情、拒絕親子一切往來等內容之切結書,表明其等對被繼承人感情淡漠之意,並衡酌原告書狀陳稱很少主動與被繼承人聯絡,且就被繼承人逝世亦不知悉等情,原告確實長期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避不見面,亦未曾探訪或以其他方式表達關懷之情,被繼承人年邁體衰死亡之時止,均未主動探視或聯繫被繼承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徵上各情,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
 3、原告雖稱其係遭被繼承人強迫書寫切結書云云,然上開切結書均為渠等親筆書寫,甚或在警員、師長等見證人面前親筆書寫,有任何違反原告等人意願之情事發生,該等見證人何以不聞不問,而願於切結書上表明見證之意?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遭被繼承人強暴脅迫而製作上開切結書,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述,而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而驟然認定被繼承人違反渠等意願而取得上開切結書。再者,原告等人書立切結書後,歷經約莫10年之久,被繼承人才於98年4月16日因病離世,苟原告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出具上開切結書,自得善用數年光陰,誠摯用心修復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縱然未能隨侍在旁,仍得在己力所及範圍內盡心陪伴,善盡人倫孝道,然原告捨此不為,未對被繼承人盡任何關懷,照顧義務,此節已足使被繼承人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被繼承人施以重大侮辱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另稱被告阻撓渠等與被繼承人見面云云,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且縱令無法探視,依當時之科技,亦得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繼承人保持切聯絡,且被繼承人早於98年4月16日溘然離世,縱然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但如原告有任何主動積極探訪、探視被繼承人近況之舉動,自得輕易查明、獲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原告仍長年漠視,終至天人永隔後多年未能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足可認定原告長年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避不見面,並無正當理由。是原告稱渠等受阻攔而未對被繼承人克盡孝道云云,並無可採
 4、再查,被繼承人甲○○前於系爭自書遺囑第2條第2項書寫:「另其他子女A03、A02、A01(即丁○○)、乙○○(即丙○○)對本人不孝敬且自八十八年起互不往來並表示願拋棄繼承財產各自書立切結書交由子A05保管故不得繼承特此述明」;又於系爭代筆遺囑第3條稱「其他子女A03、A02、A01(即丁○○)、乙○○(即丙○○)對本人不孝敬;且屢次有精神上侮辱之情事,並自行書寫切結書斷絕與本人之親情關係,無意繼承本人名下之遺產,既與本人生前形同陌路,互不往來,故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特此聲明,立書為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系爭代筆遺囑彩色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從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被繼承人因而於其所立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認原告已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5、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不具意思能力、識別能力等節,且系爭代筆遺囑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代筆遺囑是我做的,也是我擔任見證人,做成時間已經不記得但我有記名在系爭代筆遺囑上,地點是事務所,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己○○、庚○○,被告有無在場我不記得,遺囑內容我應該有先跟被繼承人討論過,確認那些遺產應如何分配、是否為他的意思,整理之後我就寫在遺囑上,寫完有再跟被繼承人確認意思,整份代筆遺囑除簽名欄,都次我寫的;一般我做代筆遺囑前,會先透過對談方式確認立遺囑人意識能力,印象中我沒有做很多件代筆遺囑,我做的這幾件立遺囑人都有充分意思能力,做完後我會朗讀一次,逐條與立遺囑人確認。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並無遭脅迫,我確認被繼承人的意識及陳述能力沒有問題,所以才擔任代筆人,遺囑上簽名是由被繼承人親簽,蓋章我不能確認,但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章也是由被繼承人拿給我。系爭代筆遺囑中第三條提及四位子女對其生活上有不孝及精神上侮辱,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具體原因我忘記了,印象中曾有與被繼承人提及喪失繼承權之法律規定及侵害特留分問題,事務所有存檔被繼承人自書遺矚的擬稿,知道被繼承人自己有寫一份自書遺囑,是被繼承人給我的,我事務所檔案有一份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
  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代筆遺囑系由我擔任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我是在康律師事務所從事助理時擔任見證人,時間我不記得,我們事務所只有一位律師,全程應該都是由康律師代筆,被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時不會遭脅迫,按照代筆遺囑流程,一定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不會造假,印章也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攜帶,程序上立遺囑人會提供相關資料核對財產明細,也會討論代筆遺囑條款才會做成文字,我對案件及被繼承人身體狀況沒有印象,但康律師都是據實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⑶參照前述2位證人之證述,被繼承人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際,能與證人辛○○對答如流,確認遺囑如何分配,並無任何異狀,可認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失智、失常、精神耗弱之異狀,其精神狀態與尋常人無異,並無原告所主張欠缺辨識能力、意思能力之情事。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該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並不限於以遺囑為之,業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如於立遺囑過程中,已明確口述繼承人不得繼承意旨,則縱該遺囑因欠缺其他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亦無礙被繼承人所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效力。是原告已因被繼承人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縱使系爭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備,亦不影響被繼承人已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原告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其仍為繼承人云云,並不足採,亦無探究系爭自書遺囑、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具備法定程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據此,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無效、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主張其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按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遺產之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按原告特留分分配,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原告等人喪失繼承其財產之權利,原告已然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4日所立自書遺書遺囑無效。⒉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⒊被告應返還42,350,927元及自98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⒋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應分配如附表「先位聲明-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請求:⒈確認原告原告A01、A02、A03、乙○○(原名丙○○)對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返還42,350,927元及自98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⒊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應分配如附表「備位聲明-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
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依特留分比例)
1
被告應返還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32,599,77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32,599,77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
按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原物分配,每人各分得:8,470,1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按原告A01、A02、乙○○、A03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則為十分之六原物分配,原告每人各分得:4,235,09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被告應返還其所提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157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1,157元之公同共有債權。
3
被告應返還其所提領之保險金9,750,000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9,750,00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