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丙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
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而
被告及戊oo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戊oo已於75年8月19日死亡,原告丙○○、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2人)則為戊oo之子女,為被告所知,而被告卻佯裝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7至12之存款,此部分應返回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請求
鈞院就附表一之遺產
予以分割。
(二)原告2人與被繼承人及其再嫁之家人早有互動,原告2人曾居住並設籍於被繼承人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號1至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曾於71年間將戶籍遷至被繼承人生前
住所即花蓮市○○街00號房屋,並與被繼承人及其再嫁配偶己oo、兒子庚oo同住,被告也曾攜其次女返家探視被繼承人時,留下原告2人與其次女之合影,
難謂被告不知原告2人有繼承權之情事。
(三)又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8日全家聚會及慶生晚餐之際,堅持表示願將其所有財產
贈與予被告,
惟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尚有原告2人,卻未全程錄影或形諸契約明文約定,顯
難認被繼承人確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被繼承人生前胃、膝蓋不好並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等慢性病,後期更嚴重至失智且難以行走,顯無出遠門至外地之意願。又證人辛oo證述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顯與現實不符,且其明知原告2人曾至花蓮探視被繼承人並在其住處廚房用餐,卻昧於事實稱未曾見過原告2人;考量證人辛oo長期受被告雇用,2人關係密切而有偏頗、不實
之虞,自不
足憑其
證言逕
自認定被繼承人確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四)再者,倘被繼承人生前不知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2人,被繼承人自無必要於生前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亦可提前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及交付與被告,顯見被繼承人生前知悉其繼承人
非僅被告。縱被告確有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且亦不知原告2人有繼承權,然被告實無必要委託代書邀請原告2人商談遺產繼承事宜而阻止繼承,是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
合意。
(五)
退步言之,被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之處分行為,亦侵害原告2人之
特留分,原告2人業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依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應類推
適用特留分扣減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編號7至12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6分割方法欄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於63年間與被告之養父己oo結婚起,即與被告共同生活,
嗣己oo於102年亡故後,被繼承人則由被告負責照護及扶養,故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7日簽立
收養契約收養被告為養女,亦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關係,嗣被告為處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經地政機關告知才得知被繼承人與其前任配偶有收養原告之母戊oo之情事,並要求被告釐清其等有無收養關係,但被繼承人從未向被告提即曾有前婚姻,也未提到曾與前配偶收養戊oo一事,且被繼承人於收養被告時亦表明其一生無兒無女,基於被繼承人已辭世而無從查證,故於112年10月24日才註記補填戊oo之養母為被繼承人,被告於此之前以繼承人名義於各該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人之各項存款並無惡意。
(二)又被繼承人晚年身體健康欠佳,罹有心臟宿疾及皮膚癌手術治療,被告除聘僱外籍看護即證人辛oo居家照護外,亦由被告之子女即壬oo、癸oo、癸oo等人輪流至花蓮照顧,陪同就醫及歡慶節日從未間斷,因此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8日全家慶生聚會之際,宣布被告及其子女於其晚年多病時,不離不棄、長期照護、陪同就醫、歡度節慶,使其不枉此生並堅持表示其蒙天主寵召時,願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其他人都不能與被告爭取,經被告應允後,被繼承人始放心同意家人繼續慶生,證人辛oo亦在場知悉此事,故被繼承人既將其所有財產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原告2人自無繼承之權利。
(三)另原告2人主張曾設籍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屋
等情,惟被繼承人自與其配偶己oo婚後,即遷居至其配偶配住之眷舍,嗣於眷舍收回後又遷居住於被告所購買之房屋,被告則於62年間因結婚而遷居新北市,被繼承人其後雖有前往被告住處過年、過節,但從未居住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況被告從未見原告2人探視被繼承人,遑論陪侍照護或陪同就醫,甚被繼承人臨終及彌撒告別,亦未見原告2人前來參加告別式,原告2人據此主張被告應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養女戊oo之子女,尤非可取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
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
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養女戊oo之子女,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⒉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遺產價值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為依據。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2之存款。
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
⒉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是否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遺產分割方法?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載有明文。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故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
契約行為。又
遺贈為
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另就贈與之
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係屬死後處分而言,則與遺贈相同,然仍與遺贈係屬單方以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異,死因贈與
乃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之契約,且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準此,被繼承人於生前表示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何種
法律性質?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稽之證人即被繼承人外籍看護辛oo到庭證稱:我是受被告雇傭,約於98年間來台先照顧被繼承人之配偶己oo,己oo約於3年半後死亡,我就改照顧被繼承人約10年,只有我跟被繼承人同住花蓮,我不認識原告2人,被告大約一個月會探視被繼承人一次並給付我薪水,被告每次來會住3至4天,被告子女也會來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日有一次是被告及其子女在花蓮幫被繼承人度過,其餘被繼承人會到被告住處度過,112年的生日是被告跟其大女兒來接我跟被繼承人去台北歡慶,我跟被繼承人大約住在台北3星期,因為我年資滿14年需要考試,當時我跟被繼承人、被告、被告之配偶、被告子女及其配偶共13人在餐廳幫被繼承人過生日,被繼承人說有話跟我們說,其表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那麼多年,有一天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東西都給被告,被告有應允並向被繼承人表示不要想太多,身體健康就好,被繼承人當時身體狀況還好,之後被告及其大女兒送我跟被繼承人回花蓮,嗣被告於母親節尚有來探視被繼承人,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講遺產要如何處理,之後被繼承人因血便及吐血送醫,其做完胃鏡檢查後無法言語,被告及其配偶、被告之大女兒有來醫院,原告2人沒有來探視過被繼承人,但原告2人提出之照片確實為被繼承人住處之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核與被告所陳之情節並無明顯相互扞格或悖於常理之處。衡以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然因有各項疾病而有外籍看護照顧之健康非佳情形,其應不致係為生前贈與而使自己陷於無餘力辦理過戶事宜之未能履行風險,是本院綜合
前揭證人證詞及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繼承人確有真意在其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予被告,且被告亦允為同意,則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所成立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
洵足認定。
⒊原告2人固
抗辯證人辛oo之證詞偏頗而不可信,並陳稱:依證人證述內容,曾表示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講遺產要怎麼處理,顯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證人辛oo所述
不足採信云云。惟衡以證人所為之證詞,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一段
期間,始於法院審理中作證;而本件證人辛oo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證詞,距親身經歷之事實即112年間已有二年之遙,容有記憶模糊之可能。再各人之記憶能力、印象深刻之點均不相同,本難期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必能鉅細無遺地轉述全部細節;則證人辛oo所證述其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表示日後遺產應如何處理,而似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惟
觀諸證人辛oo作證之整體過程,證人辛oo係對於被繼承人返回花蓮後,被告有無探視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後續有無遺產應如何處理等情,證人辛oo因此表示其不清楚之後的事情,則其所陳與事實並無不合。復證人辛oo於112年間應未能預見將有本案訴訟之發生,自無法強求其須刻意記憶當時被繼承人所述之完整內容及過程,以供將來訴訟證明之用,而證人辛oo之證詞就時間、在場之人、被繼承人稱要將系爭遺產留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等重要環節之證述均與被告所陳一致,且證人辛oo照顧被繼承人至其死亡已逾10年,最為瞭解被繼承人生前重要生活事件,故其所述應
堪採信。則原告2人執此枝微末節
挑剔證人辛oo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尚非可採。
⒋另原告2人辯稱被告擅自於被繼承人死後盜領其遺產等情,並提出被告所寄送之律師函、
存證信函、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花蓮第一信用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被繼承人之急診病歷及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照片等件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32頁、第113至133頁、第143頁),
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提領時尚不知原告2人為繼承人,此部分刑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更正核發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9號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359頁至第366頁)。衡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於41年2月22日雖曾共同收養原告2人母親戊oo,但確未於戶籍上登載養父母姓名,待被繼承人死亡後,方於112年10月24日註記補填養父母姓名為未oo、丁oo,故難認被告確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及後續辦理繼承事宜時知悉另有原告2人為繼承人,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1、11482號等偵查卷宗在卷
可憑,故難認原告2人
上開所辯可採。
⒌又原告2人抗辯被繼承人如果有贈與之真意,自應以書面契約所為慎重,顯見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意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究竟欲以何種方式以達贈與之目的,
本應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決定,且參酌證人辛oo之證詞及原告董維玲之
陳報狀內容(參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卷二第1至7頁),
益徵原告2人已多年未探視及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顯難預料原告2人會於其死後就系爭遺產為爭訟,且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非在生前為贈與,而係死後贈與被告,原告2人徒以被繼承人未於生前訂立書面契約,逕推論被繼承人並無贈與真意云云,難認可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此節,
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以為
佐證,
堪認屬實,至原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礙難採信。
(二)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是否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法理上非不能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及價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47頁、第423頁),審酌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總額共計23,773,048元,而以8分之1之比例計算原告2人之特留分,應各為2,971,631元(計算式:23,773,048元÷8=2,971,631元),即原告2人依期如附表二「特留分比例」所可取得之遺產價額各為2,971,631元。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死因贈與,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係將全部遺產死因贈與予被告,顯已違反前開特留分之規定,自不能全按被繼承人意願予以割分,故原告2人關於特留分之主張自應於分割時予以考量。至原告2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之系爭房屋應予以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按比例分配,然為充分發揮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考量被繼承人原意將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取得,如以價額計算補償原告2人,於原告2人應無不利,故認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一人取得,而原告2人不足之特留分各2,971,631元,則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2人,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另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房地尚未履行死因贈與登記與被告,而係由兩造繼承登記取得,此有前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又前開房地價值共計9,452,020元,而未實際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無從行使扣減權,則被告自
無庸將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7至12之存款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2人前開
聲請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固
主張死因贈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云云;惟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前開法理,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五、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1164條及特留分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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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丙○○、乙○○各新臺幣2,971,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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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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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各項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