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一)原告張滌村(民國112年7月11日歿,由原告張凱婷承受訴訟)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持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995,530元;第三項聲明為271,7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繳費收據在卷
可參。
(二)
嗣原告之聲明經於111年7月19日、113年10月28日追加、撤回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101年5月22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潘立儀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張詠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標的即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40,472(計算式:21,936/100,000+9,268/100,000+9,268/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之五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第一項聲明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82,067元【計算式:14,995,530(原補費裁定中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7%)(即依起訴時核定之房屋併計土地之價額,
參照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起訴時僅土地部分之價額)÷12,668/100,000(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土地持份)×40,472/100,000=30,18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47,184元(計算式:14,995,530x0.63=9,447,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20,734,883元,應補繳194,51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