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捌拾參萬元
自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又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原就被告所負各項債務,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惟因被告所負債務一時難以細算,並考量被告之還款能力,故兩造於同日就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另行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款約定:「孩子
扶養費、汽機車租金,乙方(即被告)每月還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500元,汽機車租金、債務到期,金額再另行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嗣未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原告41,500元,是被告現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內容,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另行訂立系爭約定,改由被告就此按月給付41,500元,且已無一期未付即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嗣被告已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90,000元,另兩造離婚後仍同住至112年10月間,被告於同住
期間,均有按月將薪資約45,000元至50,000元,以現金悉數交予原告,嗣兩造自112年11月起分居後,被告始未再按月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原就被告所負各項債務,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復於同日就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另行訂立系爭約定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所附租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原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約定內容,並各自載明被告應清償之金額、期限或加速條款約定,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然兩造嗣於同日已就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另行立有系爭約定乙情,業據前述,參以原告自陳係考量被告所負債務難以細算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始另為系爭約定乙節,應認兩造已於同日以系爭約定取代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被告就上開債務已改為應按月給付共41,500元,且已無原各該約定內容中加速條款之
適用,始符兩造另為系爭約定之真意。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
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應使法院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形成確信,始能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
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9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部分,即
非有據。又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以系爭約定取代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被告就上開債務已改為應按月給付共41,500元,且已無原各該約定內容中加速條款之適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已不得另依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約定內容為請求,而應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又兩造均未舉證系爭約定訂立後,曾有依系爭約定內容另行協議給付金額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1,500元部分,要屬有據。
⒊復按
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約定原應按月給付41,5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按月給付之清償期限,惟原告未舉證以佐兩造就各月期間末日之計算另有約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應按月清償之41,500元,應以各月末日之終止為各期給付之清償期限。又被告固抗辯渠於兩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之同住期間,仍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約45,000元至50,000元不等款項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另為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執此為辯,
難認有據。復被告
迄本件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依系爭約定所積欠自110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間之債務共計為2,282,500元(計算式:41,500元×55月=2,282,500元),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500元部分,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尚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兩造原約定應按月給付41,500元,業據前述,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乙節,有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斯時被告所積欠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0年10月至113年8月間之債務共1,452,500元(計算式:41,500元×35月=1,452,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被告迄本件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積欠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4月止之各期債務,因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均尚未屆清償期,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自113年9月至115年4月間之債務共830,000元(計算式:41,500元×20月=830,000元),請求自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2,500元,及其中1,452,500元自113年9月18日起,暨其餘830,000元
自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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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項:雙方所生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皆由甲方(即原告,下同)任之。 第2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按月支付甲方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共3萬元整(即1人1.5萬元),至子女成年時(即滿20歲),所需扶養費用因子女就學情況而經雙方討論後調整之。 第3項:自110年11月起,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如有一期不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 | |
| | 因婚姻所產生之債務,乙方每月須償還6,000元(共120期),自110年12月起,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如有一期不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債務。 | |
| | 乙方官司(○○○○餐廳)之賠償金,無論勝訴或敗訴皆須償還甲方9萬元整,於110年9月30日支付於上述帳戶。 | |
| | 汽、機車使用如附件(租車協議書) *汽車租車協議書第1條:⑴甲方(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租用乙方(即原告)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輛於承租期間所生之費用由被告當事人全面負責,包含相關費用,如:停車費、ETC、保險、保養、稅金、罰單等使用時所產生的費用。⑵每月租金為13,500元(含保證金5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最遲不得超過3日,保證金於期滿時,若無產生其他費用,如:停車費、ETC、保險、保養、稅金、罰單等,全數退回。 *機車租車協議書第1條:⑴甲方(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租用乙方(即原告)000-0000○○GJ6C2 LED頭燈4機車一輛,車輛於承租期間所生之費用由被告當事人全面負責,包含相關費用,如:停車費、保險、保養、稅金、罰單等使用時所產生的費用。⑵每月租金為2,000元(含保證金5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最遲不得超過3日,保證金於期滿時,若無產生其他費用,如:停車費、保險、保養、稅金、罰單等,全數退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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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