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黃有咸律師
反請求被告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反請求被告 A0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反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42,226,434元,及反請求被告A02、A04、A05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反請求被告A03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反請求被告A03、A05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是計算後,反請求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2,226,434元,故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2,226,434元。
㈢對反請求被告
抗辯反請求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陳述:
⒈反請求原告就本件有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之知悉時點,並
非於被繼承人甲○○去世之時,即已知悉,而係委託會計師進行遺產稅之申報後,經會計師於110年10月4日整理計算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時,始客觀上足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故反請求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因此反請求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應自110年10月4日起算,則反請求原告於112年7月5日於本件提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請求,並未逾2年之時效。倘反請求被告欲主張反請求原告知悉在前,應由反請求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退一步言,反請求原告已於112年1月7日向反請求被告等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7月5日提起本件反請求,亦顯無逾2年
請求權時效。
⒊再者,反請求被告A02於112年7月5日「承認」反請求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反請求被告A02於112年7月5日之「承認」已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
⒈反請求被告A02、A03、A04及A05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42,226,434元,
暨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等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㈠反請求被告A02部分:
⒈根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反請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價值為46,289,854元,反請求原告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財產較自己為多,是於110年5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即應起算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詳述如下:
⑴○○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75年5月31日設立登記,被繼承人長期擔任董事長,反請求原告則長期擔任董事,甚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0年7月1日擔任董事長,反請求原告對於該公司之財產、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其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持有該公司820股及該股份價值至少90,063,543元
等情皆早有認識。又反請求原告自述被繼承人曾各以2,000萬元向反請求被告A02等人收回350股,是反請求原告對於該公司股份之價值應有認識。
⑵反請求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自被繼承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張戶分別轉匯187萬9000元、1324萬元至其名下帳戶,更可見反請求原告應知悉被繼承人名下存款至少有1511萬9000元。
⑶綜上,反請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顯較自己財產為多,是於110年5月26日起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反請求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⒉並聲明: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被告A04部分:
⒈反請求原告就本件之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反請求被告A04曾主張反請求原告盜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起訴在案,
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反請求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提解合計1705萬7605元,及解約提領美金1萬4673.71元,以上合計金額已是大於反請求原告110年5月26日之銀行存款983萬4637元,可見反請求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即明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多於自己之存款餘額,才會於110年5月27日提領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況被繼承人尚有○○公司及其他公司之投資,此等事實當為同居且共同經營○○公司之反請求原告所知悉,被繼承人之存款及投資金額龐大,反請求原告難諉為不知。
⒉反請求原告於112年1月7日固委請律師發函本件其他繼承人,然依函文意旨「依民法1030-1條及第1150條規定,遺產應先給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清償遺產稅、喪葬費及遺產管理之相關費用後,其餘遺產才由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委託律師擬具『
遺產分割協議書(112.1.6稿)(如附件),邀請全體繼承人共同審議」等文句,可見反請求原告係為與全體繼承人商議並取得共識後,再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意。
⒊反請求被告A04否認於112年2月17日承認反請求原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
⒋又新北市○○區○○路00號由反請求原告使用,而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86號房屋租金之金額均得
予以抵銷。
⒌並聲明: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㈢反請求被告A05部分:同意反請求原告之主張。
㈣反請求被告A03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之
兩造婚後財產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然就反請求原告之請求,反請求被告A02、A04抗辯已罹於時效,故以下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0月4日經整理計算其與被繼承人之財產,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時,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然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此事實為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則由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相較,反請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可計算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難認原告就此不知。是反請求原告主張其遲至110年10月4日始知悉其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即無理由。
⒉然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7日委請律師向反請求被告等人發函,其中即已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反請求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7月5日提起本件反請求,並無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查,反請求原告於112年1月7日即曾向反請求被告等人寄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5頁),雖其結論系欲邀集繼承人等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然函文說明二中,亦是提及「本人與先夫甲○○於71年1月10日結婚,為其配偶,並於75年5月31日與先夫共同開創○○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略有小成,先夫不幸於110年5月26日去世,法定繼承人除本人外,尚包括四名子女A03、A04、A02及A05,五人就先夫之遺產均各有五分之一的應繼分。
惟依民法第1030-1條及第1150條規定,遺產應先給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清償遺產稅、喪葬費及遺產管理之相關費用後,其餘遺產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因先夫遭產所留下之現金不足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且本人為辦理先夫之後事,業已先行墊付遺產稅、喪葬費及會計師申報費用,且本人為利遺產之分配及辦理繼承登記,委託律師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112.1.6稿)』(如附件),擬邀請全體繼承人共同審議,以利完成先夫逝世後之各項應辦理事項」等文句。是由上開函文內容,反請求原告顯是表示其對其他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應先扣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債權後,再予以分配遺產之意,是反請求原告已藉上開律師函,向反請求被告為請求甚明,是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此中斷,且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7月5日起訴,即合於規定,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即有理由。
⒊至反請求被告A04抗辯上開112年1月7日律師函文,係為
分割遺產所為之請求,並不生中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效之效果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其中反請求原告已論及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且主張於扣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後,再行分配遺產等語,是反請求原告寄送各反請求被告之函文,非僅為分割遺產目的甚明,從而,反請求被告A04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反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即有理由。
㈡是由附表一、二所示,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2,289,029元(計算式:112,327,780-38,751),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196,741,898元(計算式:196,782,023-40,125),從而,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後財產差額為84,452,869元(計算式:196,741,898-112,289,029),反請求原告可請求之差額即為42,226,434.5元。是反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42,226,434元,及自其反請求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反請求被告A02、A04、A05自112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4-1頁),反請求被告A03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4-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反請求被告A04主張反請求原告擅自出租
不動產遺產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86號房屋,其對反請求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然反請求被告A04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有完整之陳述,亦未陳述欲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且本件反請求原告所收受之上開租金,業經兩造於本訴即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中,同意列為遺產項目而為分割,是反請求被告A04以其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尚無理由。
四、綜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42,226,434元,及反請求被告A02、A04、A05自112年7月6日起,反請求被告A03自113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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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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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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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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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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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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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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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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