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戴秋芬
呂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568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4萬2,250元,其中①本金60萬1,08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本金84萬1,163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27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8,048元,及其中413萬7,996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為634萬4,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萬4,1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5元。原告僅繳納之裁判費6萬3,56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元(計算式:63,865元-63,568元=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