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上勤
被 告 戴秋芬
呂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萬2,250元,其中本金60萬1,08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餘本金84萬1,163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27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8,048元,及其中本金413萬7,996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借據第32條後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比亞公司)邀同被告戴秋芬、呂明芳(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另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歐比亞公司邀同戴秋芬、呂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歐比亞公司邀同戴秋芬、呂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5日起未依約定繳款,
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5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歐比亞公司邀同戴秋芬、呂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於1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然歐比亞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4日、113年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歐比亞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戴秋芬、呂明芳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