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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葉沛軒  

被      告  劉芝華  

            籍靜宜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3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福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表示「因為太多錢不知如何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補正狀表明:「…目前他三人我想先拿回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㈡被告劉芝華應給付原告本金400萬元及利息。㈢被告籍靜宜應給付原告金額尚未確定含本金及利息。第一項聲明包含第二項的400萬元及第三項的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稱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2,500萬元部分,包含借款、中山區房屋設定抵押400萬元部分、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麗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24頁);當日並再改稱就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土地即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原請求對象為被告葉佳福及籍靜宜),「我要拿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復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要分土地,我不要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上開變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是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事實,並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借款項目,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葉佳福及籍靜宜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被告籍靜宜應給付原告金額尚未確定含本金及利息,且請求被告葉佳福返還範圍包含請求被告籍靜宜返還部分。然復於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就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要分系爭土地,不要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惟查,原告主張請求分系爭土地,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為金寶麗公司、面積12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葉佳福、籍靜宜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權能。至於被告籍靜宜雖為金寶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亦不得以個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籍靜宜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佳福部分:
 ⒈被告葉佳福於82年間生意有財務危機,常來跟原告借錢,被告葉佳福陸續以招會、土地買賣、開超商、都更種種方法一路騙,並稱本金加利息會全部奉還,惟至今只有還原告25,000元。原告目前在銀行還有負債,就是因為原告借錢給被告葉佳福。
 ⒉被告葉佳福拿原告很多錢去置產,土地、交通工具價值千萬元,土地買賣賺了非常多錢,家族人人皆知被告葉佳福有錢不還。
 ⒊原告要向被告葉佳福請求包含借款、中山區房屋設定抵押40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惟有關匯款400萬元至金寶麗公司帳戶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嗣改稱要分系爭土地)。
 ⒋有關金流出入,有支票、匯款轉帳、現金等等,而有關拿錢借款約定時間當時有強調賺錢還錢加利息,以下是借款明細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被告葉佳福債權明細紀錄
(出處: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7頁、第371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1頁至第4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經過期間(至
113年6月30日
)
本金
利息
(編號1-1至
1-14、1-94至1-96年息10%)
(編號1-15至
1-26、1-33至1-74、1-85至1-93年息8%)
(編號1-27至
1-32年息7%)
(編號1-75至
1-84年息6%)
備註
1-1
86年6月15日
支DE0000000
26年
19,285元
50,141元

1-2
86年9月5日
代償還張金池
26年
600,000元
1,560,000元

1-3
87年2月26日
房子設定他項權利 
(劉芝華)
25年
4,000,000元
10,400,000元
(計算式:4,000,000×0.1×26=10,400,000)
此部分債務人為被告葉佳福、劉芝華。若分開計算,被告劉芝華應負擔:
設定費利息20,800元(按:原告誤算,應為2,080元)、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400,000元,共計14,420,800元(按:原告誤算,應為14,402,080元)。並扣除被告葉佳福此項目債權。
1-4
87年3月16日
彰化儲蓄部
易鑫有限公司
急用
25年
200,000元
500,000元

1-5
87年8月31日
彰化銀行
支EU0000000
25年
300,000元
750,000元

1-6
87年
滙 
和秋玫合買各400萬
25年
4,000,000元
10,000,000元

1-7
88年4月12日
現金
24年
54,000元
129,600元

1-8
88年4月17日
現金
24年
438,400元
1,052,160元

1-9
88年11月17日
現金
24年
69,000元
165,600元

1-10
89年9月11日
現金
24年
60,000元
144,000元

1-11
90年5月11日
現金
22年
90,000元
198,000元

1-12
90年8月24日
現金
22年
32,000元
70,400元

1-13
90年10月31日
現金
22年
20,000元
44,000元

1-14
91年6月21日
現金
21年
130,000元
273,000元

1-15
92年2月12日
本票036041
20年
30,000元
48,000元

1-16
92年2月25日
本票036042
20年
60,000元
96,000元

1-17
92年2月20日
現金
20年
40,000元
64,000元

1-18
92年9月26日
現金
20年
16,000元
25,600元

1-19
92年10月9日
現金
20年
140,000元
224,000元

1-20
94年2月2日
現金
20年
150,000元
240,000元

1-21
94年
蘇州看地觀光街
20年
60,000元
60,000元

1-22
94年
除夕前慶豐銀行ATM領
宗鑫發燒用
18年
3,000元
4,320元

1-23
95年4月12日
現金
18年
99,000元
142,560元

1-24
95年7月15日
現金
18年
19,970元
28,756元

1-25
95年7月24日
現金
18年
95,000元
136,800元

1-26
95年10月2日
現金
18年
17,000元
24,480元

1-27
96年1月15日
現金
17年
100,000元
119,000元

1-28
96年3月1日
現金
17年
72,000元
85,680元

1-29
96年4月30日
現金
17年
5,000元
5,950元

1-30
96年5月31日
現金
17年
50,000元
59,500元

1-31
96年6月15日
現金
17年
54,000元
64,260元

1-32
96年11月2日
去中壢大姊載葉沛軒回板橋新莊領
17年
10,000元
11,900元

1-33
95年10月3日
支CF0000000
18年
145,000元
208,800元

1-34
95年10月15日
CF0000000
18年
9,000元
12,960元

1-35
95年11月15日
CF0000000
18年
9,000元
12,960元

1-36
95年12月15日
CF0000000
18年
9,000元
12,960元

1-37
96年6月15日
CF0000000
17年
54,000元
73,440元

1-38
96年4月30日
CF0000000
17年
50,000元
68,000元

1-39
96年5月31日
CF0000000
17年
50,000元
68,000元

1-40
96年12月15日
CF0000000
17年
9,000元
12,240元

1-41
96年7月30日
CF0000000
會款支票
17年
18,097元
24,612元

1-42
96年12月27日
李德容支CF0000000土地款(100萬元)
李德容加現金10萬
17年
1,100,000元
1,496,000元
「李德容加現金10萬」部分係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1頁補記之內容,原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資料無。
1-43
97年3月25日
支CF0000000
16年
1,800,000元
2,304,000元

1-44
97年12月26日
支CF0000000
16年
50,000元
64,000元

1-45
97年
97年葉沛軒再滙買土地
16年
4,000,000元
5,1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1頁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6年12月31日。
1-46
98年8月10日

南勢角房子整修二次,第1次8萬元、第2次6萬元,共計14萬元。扣除支出部分:二樓遮雨棚5,000元、樓上樓下馬桶2套7,000元、樓下隔間7,000元、樓上塑膠地板8,300元、拆樓上隔間7,000元,尚有餘額
105,700元
15年
105,700元
126,84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1頁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10日。
1-47
97年12月22日
支CF507389
16年
890,000元
1,139,200元
按:原告誤寫,應為CF0000000
1-48
97年12月23日
支CF507390
16年
1,400,000元
1,792,000元
按:原告誤寫,應為CF0000000
1-49
97年12月26日
支CF049766
16年
50,000元
64,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3頁記載日期為12月28日,票號為支00000000。
1-50
97年2月7日

16年
81,000元
103,680元

1-51
97年4月1日

16年
72,000元
92,160元

1-52
98年1月3日

16年
119,000元
152,320元

1-53
98年1月22日
慶豐銀行
金寶麗
16年
1,800,000元
2,304,000元

1-54
98年8月31日

15年
50,000元
60,000元

1-55
98年12月11日

15年
129,000元
154,800元

1-56
98年7月30日
支CF0000000
15年
66,000元
79,2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5頁補充支CF0000000。
1-57
98年8月4日
支CF0000000
15年
100,000元
1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5頁補充支CF0000000。
1-58
98年12月3日
CF0000000
15年
100,000元
1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55頁補充CF0000000。
1-59
99年8月13日

15年
5,000元
6,000元

1-60
99年12月31日

15年
50,000元
60,000元

1-61
99年8月31日
支CF0000000
15年
50,000元
60,000元

1-62
99年9月7日
支CF0000000
15年
55,000元
66,000元

1-63
99年10月6日
CF0000000
15年
28,000元
33,600元

1-64
99年10月2日
CF0000000
15年
28,300元
33,960元

1-65
99年10月15日
CF0000000
15年
12,800元
15,360元

1-66
99年11月1日
CF0000000
15年
9,190元
11,028元

1-67
99年12月15日
CF0000000
15年
24,200元
29,040元

1-68
99年12月2日
AE0000000
15年
82,000元
98,400元

1-69
99年12月31日
AE0000000
15年
40,000元
48,000元

1-70
99年12月31日
AE0000000
15年
45,500元
54,600元

1-71
100年1月14日
支票號碼
塗銷佳福名字
13年
33,000元
39,600元

1-72
100年1月27日
支AE0000000
13年
33,000元
39,600元

1-73
100年3月28日
AE0000000
13年
40,000元
41,600元

1-74
100年9月28日

13年
90,000元
93,600元

1-75
101年
獅子會旅
拿4張支票空白
13年
40,000元
31,200元

1-76
102年1月15日

12年
70,000元
50,400元

1-77
102年10月11日

12年
126,000元
90,720元

1-78
102年11月27日

12年
147,000元
105,840元

1-79
102年11月12日
支CF0000000
12年
50,000元
36,000元

1-80
102年1月20日
CF0000000
12年
23,000元
16,560元

1-81
102年3月19日
支CF0000000
12年
28,000元
20,160元

1-82
103年3月21日
CF0000000
11年
80,000元
57,600元

1-83
103年11月3日

11年
94,000元
62,040元

1-84
104年1月4日

9年
45,000元
24,300元

1-85
96年11月30日
中和便利裝潢騙
笠筑公司
17年
450,000元
612,000元

1-86
98年
葉佳璟母往生禮品奠金
15年
4,000元
4,800元

1-87
98年
葉佳德母往生
15年
2,000元
2,400元

1-88
98年
大姑丈往生
15年
2,000元
2,400元

1-89
98年8月13日
佳福拿
15年
5,000元
6,000元

1-90
99年9月17日
去韓國
14年
40,000元
44,800元

1-91
95年
你姊夫往生開支票未付款王小姐
17年
160,000元
217,6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65頁補充利息起算日96年6月28日、支CF0000000。
1-92
98年1月9日
佳福
文化路1段333號
急
15年
200,000元
240,000元

1-93
99年8月5日
佳福
文化路1段333號
趕3點半
15年
200,000元
240,000元

1-94
87年3月15日
借款條
25年
2,682,280元
6,705,700元

1-95
87年2月26日
設定費
25年
8,000元
20,0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67頁補充日期為87年2月26日。
1-96
87年8月31日
借款
25年
35,000元
87,500元
原告在本院卷一第367頁補充日期為87年8月31日。
有關中和便利裝潢費部分(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5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2
中和便利裝潢費
89萬元+45萬元=134萬元
97年11月到112年1月4日共15年 利1,608,000元
(計算式:1,340,000×0.08×15=1,608,000)
1,608,000元(利息部分)
按:本金89萬元部分,似即編號1-47。
按:本金45萬元部分,似即編號1-85。
有關標會、108,000元及原告新竹縣關西鎮800萬元房子被法拍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3-1
葉佳福82年10月10日招攬標會到86年3月停標
計51人停標
本會51人 500,000元
利息51次 237,100元
   共計747,100元
29年1分利共2,166,590元×2會,共4,333,180元
另葉秋玫參加2會,葉沛軒繳費共繳4會8,666,360元
(計算式:2,166,590元×4會=8,666,360元)
8,666,360元
原告表示不在本件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3-2
葉佳福向葉靜怡拿3次錢共108,000元
100年     本金3,000元,利息31,200元,
       合計61,200元
102年1月6日  本金39,000元,利息25,740元,
       合計64,740元
102年11月27日 本金39,000元,利息25,740元,
       合計64,740元
總計109,680元(計算式:61,200+64,740+64,740=190,680)
190,680元

3-3
原告新竹縣關西鎮800萬房子,因被告葉佳福沒有照履約付款,導致被法院拍賣
本金800萬元,利息4,800,000元,合計12,800,000元
12,800,000元

總計
21,657,040元

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1頁至第3頁,均在反面)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4-1
CF0000000
95年10月3日
145,000元
即編號1-33
(王小姐)
4-2
CF0000000
11月15日
9,000元
即編號1-35
(葉佳福)
4-3
CF0000000
95年12月15日
9,000元
即編號1-36
(葉佳福)
4-4
CF0000000
96年6月15日
54,000元
即編號1-37
(老腰房租)
4-5
CF0000000
96年4月30日
50,000元
即編號1-38
(葉佳福)
4-6
CF0000000
96年5月31日
50,000元
即編號1-39
(葉佳福)(房借)
4-7
CF0000000
記載12
9,000元
即編號1-40
(葉佳福)
4-8
CF0000000
96年7月30日
18,097元
即編號1-41
(葉佳福)
4-9
CF0000000
95年10月16日
9,000元
即編號1-34
(葉佳福)
4-10
CF0000000
96年12月27日
1,000,000元
即編號1-42
(李德容)
4-11
CF0000000
97年3月27日
1,800,000元
即編號1-43,
金額有塗改痕跡(原60,000元)
(房)
(葉佳福)
4-12
CF0000000
97年12月26日
50,000元
即編號1-44
(葉佳福)
4-13
CF0000000
98年8月4日
40,000元、60,000元
即編號1-57
(去韓國)(借票)(葉佳福)
4-14
CF0000000
98年1月23日
100,000元
即編號1-58
(葉佳福)
4-15
CF0000000
97年12月2日
890,000元
即編號1-47
(葉佳福)
(中和140)
4-16
CF0000000
97年12月23日
1,400,000元
即編號1-48
(葉佳福)
(中和1,400,000)
4-17
CF0000000
98年7月30日
66,000元
即編號1-56
(葉佳福)
(中和)
4-18
CF0000000
96年6月28日
160,000元
即編號1-91
(王燕雯)(自付)
(對好)
4-19
CF0000000
99年8月31日
50,000元
即編號1-61
(葉-簽名)(葉沛軒-印文)(對好)
4-20
CF0000000
99年9月7日
55,000元
即編號1-62
(葉佳福)
4-21
CF0000000
99年10月6日
28,000元
即編號1-63
(葉佳福)
4-22
CF0000000
99年10月15日
12,800元
即編號1-65
(葉佳福)
4-23
CF0000000
99年10月2日
28,300元
即編號1-64
(葉佳福)
4-24
CF0000000
99年11月1日
9,190元
即編號1-66
(葉佳福)
4-25
CF0000000
99年10月15日
24,200元
即編號1-67
(葉佳福)
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4頁反面)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5-1
AE0000000
99年12月31日
40,000元
即編號1-69
(輪友)(葉沛軒對好)
5-2
AE0000000
99年12月2日
82,000元
即編號1-68
(葉佳福)(鋁窗)
5-3
AE0000000
100年3月28日
40,000元
即編號1-73
(葉佳福)
5-4
AE0000000
110年1月27日
33,000元
即編號1-72
(先壁)(葉佳福)
5-5
AE0000000
99年12月31日
45,500元
即編號1-70
(葉佳福)
87年3月15日借款條正面(即編號1-94)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6-1
會款2會
600,000元

6-2
張金池款
1,200,000元

6-3
航天保證金
300,000元

6-4
楊太太
30,000元

6-5
葉双榮
60,000元

6-6
葉双榮
19,280元

6-7
房屋押金
126,000元

6-8
開辦費
200,000元

6-9
借款
130,000元

6-10
借借
17,000元

總計
2,682,280元

87年3月15日借款條背面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7-1
設定費
8,000元
似與編號1-95重複
7-2
借款
35,000元
似與編號1-96重複
7-3
支票
300,000元

7-4
87年3月16日匯款易鑫三次
600,000元
本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僅寫急用2次20萬=40萬
7-5
下午文化路一段330號匯款二次各20萬元
400,000元
似與編號1-92、93重複
此內容為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無此筆
7-6
便利商店裝潢用
450,000元
似與編號1-85重複
其餘票據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備註
8-1
DE0000000
86年6月15日
19,285元
葉佳福
支票,即編號1-1
8-2
EU0000000
87年8月31日
300,000元
易鑫有限公司劉芝華
支票,即編號1-5
8-3
TH036041
92年2月12日
30,000元
葉佳福
本票,即編號1-15
8-4
TH036042
92年2月25日
60,000元
葉佳福
本票,即編號1-16
其他(出處: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5頁)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9-1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


9-2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87年2月27日收件
權利人:葉双榮
義務人兼債務人:劉芝華
9-3
87年3月16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00,000元
即編號1-4
9-4
98年1月22日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1,800,000元
即編號1-53
9-5
86年9月5日張金池所立收據:被告葉佳福招會,原告代被告葉佳福償還600,000元。
600,000元
即編號1-2
 ⒌就上開債權明細再說明如下:
 ⑴編號1-42現金10萬元部分,是因為當初原告沒錢,故另付10萬元作費用。
 ⑵上開編號1-46,修繕中和房子時,原告先後共拿14萬元予被告葉佳福,修繕花費共34,300元,剩餘金額105,700元,當然應該要返還予原告。
 ⑶編號1-75被告葉佳福參加獅子會,卻要原告幫忙繳費每年出國旅遊,也不合常理。
 ⑷上開編號4-1,被告葉佳福於95年10月3日來開一張支票說要幫原告的配偶處理身後事,結果拿了145,000元沒有給禮儀公司王小姐。
 ⑸否認被告辯稱編號4-2、4-3、4-9債權是在美國姐姐的債權。姐姐參加被告葉佳福招的會,會款都是原告付的。且原告與美國姐姐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葉佳福無關。
 ⑹編號4-11只是在票根上寫一個房子,被告葉佳福就可以做文章,事實上原告沒買房,假始有買房,也不會叫原告去付錢,被告葉佳福所辯不符邏輯。
 ⑺被告否認的支票頭,當初原告有要求被告葉佳福簽名或寫字據,但被告葉佳福只答「嗯」帶過就不簽,現在卻否認借款,實無道理。
 ⑻借款條是被告葉佳福自己寫的,被告葉佳福辯稱應扣除編號6-2並不實在。
 ㈡被告劉芝華部分:
 ⒈被告葉佳福於87年2月26日拿被告劉芝華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7樓設滿抵押的無殘值房地(下稱龍江路房地)跟原告借400萬元,並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劉芝華與被告葉佳福應返還400萬元及利息,因房子有設抵押權,房子是法拍賣掉了,有分配給原告170元,但原告沒有去領,原告不要領。
 ⒉關於債權證明文件,當時是被告葉佳福拿原告配偶羅國雄名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愛因斯坦的房子,及原告名下新北市板橋市觀光街房地去銀行借400萬元,被告葉佳福借款後沒有把資料給原告,只給原告他項權利證明。後來此筆貸款利息都是原告在繳納。房子後來賣掉了。
 ㈢被告籍靜宜部分:
 ⒈當初是原告、葉秋玫、被告葉佳福、籍靜宜4個人合夥買系爭土地,一個人出400萬元。
 ⒉被告籍靜宜用金寶麗公司的名字買系爭土地,現在系爭土地還是金寶麗公司的名字,所以這件事跟金寶麗公司有關係。
 ⒊被告葉佳福只叫原告匯款至金寶麗公司,原告是後來才知道金寶麗公司的代表人是被告籍靜宜,原告跟被告籍靜宜根本沒有關係。
 ⒋原告要分系爭土地,不要請求還款。
 ㈣關於土地銀行資料即鈞院卷二第37頁到第39頁,顯示98年1月22日原告匯款到金寶麗公司,應該不只有一筆180萬元。
 ㈤鈞院卷二第297頁有關合會的部分,於本件暫不主張。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葉佳福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本件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但是被告葉佳福說會還本金利息給原告。原告大概95、96年間好幾次去跟被告講過要還錢,原告就叫被告葉佳福要加減還原告了,拖到現在。
 ⒉被告葉佳福說有從臺灣銀行匯款還給原告20萬元部分,請被告葉佳福提出匯款明細。
 ⒊編號4-10至4-12部分,編號4-10是寫100萬元,另外現金還有10萬元,所以是110萬元,這三張支票兌現紀錄原告去調。
 ⒋被告葉佳福總共拿走原告14張支票,有一些是被告葉佳福不簽名,原告幫被告葉佳福簽。
 ⒌被告葉佳福稱借款條正面總金額2,682,280元是中山區房子抵押前所擔保的債權,兩者完全沒有關係。但實際上2,682,280元是82到87年間借的,後來那個單子模糊了,原告要求被告葉佳福寫清楚一點。
 ⒍系爭借款條內容提到會款兩會、航天保證金等,可見借款條內容是事前借的,和被告劉芝華名下房子擔保的400萬元沒有關係。
 ⒎鈞院卷一第101頁的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但這是被告葉佳福打字的,被告葉佳福親手拿給原告的,給原告的時候就沒有簽名。系爭土地當然跟原告有關係,原告匯了400萬元給金寶麗公司,就是要買系爭土地,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買土地,現在土地要都更,原告要分土地,不要請求還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佳福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分系爭土地給原告。㈡被告劉芝華應給付原告本金400萬元及利息,第一項聲明包含第二項的400萬元。㈢有關被告籍靜宜部分,原告要分系爭土地,不要請求還款。
二、被告則以:  
 ㈠這件事情跟被告劉芝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初被告葉佳福的房子登記被告劉芝華的名字,故被告葉佳福拿這個房子跟原告借2,682,280元,有簽借款條,因為原告是被告葉佳福的姐姐,所以抵押權才多設定為400萬元給原告。被告劉芝華僅是將名下房子借給被告葉佳福,因為房子是被告葉佳福花錢買的。
 ㈡這件事情也跟金寶麗公司、被告籍靜宜都沒有關係,因為被告葉佳福當時是被告籍靜宜的員工,因為被告葉佳福的老人年金沒繳,被告葉佳福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被告葉佳福才跟被告籍靜宜借金寶麗公司帳戶來用,錢是被告葉佳福跟原告借的,跟金寶麗公司及被告籍靜宜都沒有關係。
 ㈢被告葉佳福生意失敗是在81年底,之後就沒有跟原告金錢往來。
 ㈣原告說被告葉佳福從頭到尾只還原告25,000元,被告葉佳福不同意,被告葉佳福在羅斯福路的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都有匯錢還原告,但因為銀行說資料太久沒辦法調,臺灣銀行那筆還款被告葉佳福記得是20萬元。
 ㈤原告提出的單據中,其中被告葉佳福有簽名的部分,被告葉佳福承認,其他則不承認;另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其中:
 ⑴鈞院卷二第32頁(即編號1-1至1-26),這些都是重複,被告葉佳福整頁否認。
 ⑵鈞院卷二第30頁(即編號1-27至1-46),都是前面重複的,被告葉佳福整頁不承認。
 ⑶鈞院卷二第28頁(即編號1-47至1-73),被告葉佳福整頁否認,支票都自己寫自己蓋,而且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有重複。如果被告葉佳福有簽字,原告就不用用票頭號碼了。
 ⑷鈞院卷二第22頁(即編號1-74至1-96),原告這邊都是胡說八道,其中一筆提到被告葉佳福去韓國,然被告葉佳福為什麼會去韓國就是因為原告要做直銷,叫被告葉佳福去獅子會,每年4萬元的會費原告都沒有幫被告葉佳福繳,被告葉佳福全部否認。
 ⑸鈞院卷二第26頁,即編號3-1(原記事本記載金額為4,264,740元,8,666,360元係原告後來提出的版本所增列),被告葉佳福已經處理了,而編號1-3、1-42(10萬元係原告後來提出的版本所增列)、2、1-53,1-45,被告葉佳福整頁都否認。
 ⒉原告提供的很多票頭,其中:
 ⑴鈞院卷二第34頁(即編號4-1至4-9),其中:
 ①編號4-2、4-3、4-9的筆跡是被告葉佳福的,被告葉佳福承認。但實際上,這也是在美國的姊姊的債權,因此,筆跡雖是被告葉佳福的,但被告葉佳福不承認這筆錢要還原告,這是被告葉佳福在美國的姐姐,指示叫原告開支票給被告葉佳福。因為原告幫美國姐姐收房租,所以要還也是還美國姐姐。
 ②至於編號4-1、4-4、4-5、4-6、4-7、4-8被告葉佳福否認。
 ⑵鈞院卷二第36頁(即編號4-10至4-17),其中:
 ①被告葉佳福承認編號4-10、4-11、4-12、4-15、4-16、4-17都是被告葉佳福簽名。但是:
 編號4-10是原告投資被告葉佳福的土地項目,金額要再確認是100萬元還是1,000萬元,但原告說是100萬元加10萬元,沒有現金10萬元這件事。
 編號4-11那張雖然是被告葉佳福簽名的,但是是原告叫被告葉佳福去付原告房子的錢,原告怎麼可能拿180萬元給被告葉佳福,而且金額改了。
 編號4-12的5萬元被告葉佳福承認。
 4-15到4-17三張是原告買中和景新街房地,被告葉佳福幫原告處理地板、粉刷窗簾整修的錢,雖然被告葉佳福有簽名,但款項是原告所使用,怎麼會變成被告葉佳福向原告借款?
 ②至於編號4-13、4-14被告葉佳福否認。
 ⑶鈞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內容相同(即編號4-18至4-25),被告葉佳福只承認原告提出之編號4-19之5萬元,其餘編號4-18、4-20至4-25則否認。
 ⑷鈞院卷二第19頁(即編號5-1至5-5),被告葉佳福只承認原告提出之編號5-2之82,000元,其餘編號5-1、5-3至5-5則否認。
 ⑸原告提及被告葉佳福拿走14張支票,被告葉佳福不承認。
 ⑹上開被告葉佳福承認的票頭,其借款金額已全數結算在下述借款條的2,682,280元了。
 ⒊借款條正面:
 ⑴原告提出之借款條正面被告葉佳福有簽名,應該是在龍江路房地設定前即87年3月2日前的1個月左右簽的,而且不是被告劉芝華借的。
 ⑵被告葉佳福承認借款條所載的借款,目前尚未清償。
 ⑶鈞院卷二第24頁借款條正面金額共2,682,280元,這張寫到張金池款120萬元,應該是60萬元,與會款2會共60萬元重複,而且與鈞院卷二第23頁被告葉佳福所承認之張金池簽立的證明書60萬元是同一筆錢。因此借款條的總金額2,682,280元應該要扣除120萬元,亦即借款的正確金額應為1,482,280元(計算式:2,682,280-1,200,000=1,482,280)。 
 ⒋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合夥買土地部分:
 ⒈原告有依被告葉佳福的指示匯款400萬元給金寶麗公司,但那是被告葉佳福向金寶麗公司借的帳戶,跟土地買賣及金寶麗公司沒關係,這400萬元被告葉佳福尚未清償給原告。而被告葉佳福怎麼用向原告借來的借款,也跟原告沒關係。
 ⒉是被告葉佳福向原告借錢去買地,96年時去申請都市更新,土地登記在金寶麗公司名下,不是原告去買地。
 ⒊原告主張合夥買系爭土地部分,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事實上當初是地主授權給被告葉佳福來處理的,鈞院卷一第101頁的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被告葉佳福從來沒有看過,也不是被告葉佳福繕打的。
 ㈦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福拿原告及其配偶之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及觀光街房地去貸款400萬元以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事實上並沒有這件事。是被告葉佳福拿被告劉芝華的龍江路房地設抵押權給原告,被告葉佳福沒有拿原告的房子去借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葉佳福債權明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67頁、第371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1頁至第4頁),為被告全部否認,經查:
 ⒈編號1-1:原告雖提出DE0000000支票一紙即編號8-1(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被告葉佳福簽發之支票作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⒉編號1-2:
 ⑴依原告所提出編號9-5,即張金池86年9月5日所立收據,可證明被告葉佳福招會,由原告代被告葉佳福償還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葉佳福對於張金池86年9月5日所立收據,亦承認確由原告代償張金池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兩造就6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⑵惟被告葉佳福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本應就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張金池所立收據日期為86年9月5日,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爭執,惟依原告所述:「(問:原告除了訴訟外,有跟被告要過錢,何時開始?)大概民國95、6年去過好幾次,就有跟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葉佳福講過要還錢,我就叫他要加減還我了,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原告雖未能明確陳述催告日期,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至遲於96年7月1日有向被告葉佳福講過要還錢,而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自96年8月1日起消滅時效開始進行。
 ②另依據原告所提供與被告葉佳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傳訊息稱:「佳福你有錢盡快先還我一些…」(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已逾請求後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則此筆6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6年8月1日起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15年後即111年8月1日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編號1-3:
 ⑴原告雖提出編號9-2,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原就龍江路房地設有抵押權,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劉芝華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葉佳福、劉芝華之證明。
 ⑵又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葉佳福以原告及原告配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該貸款並由原告負責償還,以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及其配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之異動索引查詢該二屋曾有之金融機構貸款資料,獲函覆稱紙本申請借款及清償借款資料因清償期間久遠,資料已銷毀,而僅提供放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267頁至第288頁),而該等資料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葉佳福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由被告葉佳福取得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認定。
 ⑶故此部分原告就與被告葉佳福、劉芝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⒋編號1-4:原告雖提出編號9-3,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依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及彰化銀行函覆所示,款項係匯入易鑫有限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亦難逕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葉佳福,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⒌編號1-5:原告雖提出編號8-2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易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芝華)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⒍編號1-6至1-14、1-17至1-32、1-45、1-46、1-49至1-52、1-54、1-55、1-59、1-60、1-71、1-74至1-93、1-95、1-96:原告僅有手寫之明細紀錄,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手寫明細之記載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⒎編號1-15、1-16:被告否認之,而依據原告所記載之票號及日期,應可分別對應為編號8-3、8-4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被告葉佳福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⒏編號1-33至1-44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的債權明細紀錄所載之支票號碼可知:
 ①編號1-33可對應編號4-1;
 ②編號1-34可對應編號4-9;
 ③編號1-35可對應編號4-2;
 ④編號1-36可對應編號4-3;
 ⑤編號1-37可對應編號4-4;
 ⑥編號1-38可對應編號4-5;
 ⑦編號1-39可對應編號4-6;
 ⑧編號1-40可對應編號4-7;
 ⑨編號1-41可對應編號4-8;
 ⑩編號1-42可對應編號4-10;
 ⑪編號1-43可對應編號4-11;
 ⑫編號1-44可對應編號4-12。
 ⑵就編號1-33對應編號4-1、編號1-37對應編號4-4、編號1-38對應編號4-5、編號1-39對應編號4-6、編號1-40對應編號4-7、編號1-41對應編號4-8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相對應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惟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亦否認於支票存根聯上簽收,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存根聯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⑶就編號1-34對應編號4-9、編號1-35對應編號4-2;編號1-36對應編號4-3部分:
 ①就原告所提出編號4-2、4-3、4-9,被告稱:「【問:本院卷2第34頁,是否承認票號CF0000000(0,000元)、CF0000000(0,000元)、CF0000000(0,000元),是否承認這3張9,000元?】這個筆跡我的我認,實際上講白的,這也是美國人的債權。(改口)筆跡我的,但我不承認這筆錢要還原告,這是我在美國的姐姐,指示叫原告開支票給我。因為原告幫美國姐姐收房租,要還也是還美國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查被告葉佳福承認筆跡是被告葉佳福所寫,而借款交付方式係由原告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葉佳福,堪認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而被告葉佳福雖改稱此為美國姐姐之債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葉佳福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②另被告葉佳福主張時效抗辯部分,經查,編號4-2存根聯於發票日記載11月,佐以編號1-35原告筆記本之記載日期95年11月15日,可認定借款應為95年11月15日。編號4-3存根聯於發票日記載95年12月15日,應可認定借款日為95年12月15日。編號4-9存根聯於發票日記載95年10月16日,應可認定借款日為95年10月16日,未約定還款期限。則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7月1日有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於96年8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已逾請求後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3筆借款債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就編號1-42對應編號4-10;編號1-43對應編號4-11;編號1-44對應編號4-12部分:
 ①被告稱:「【問:本院卷2第36頁,承認票號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這3張支票?】3張都是我簽名。中間那張是他叫我去付他房子的錢,是我簽名的。他怎麼可能拿180萬給我,而且金額改了。後面一張6萬我承認,中間那張他改過金額,第一張註記這是原告的字,簽名我簽的。」「(問:第一張寫土地款1,000萬還是100萬,這是什麼?)是原告投資我的土地項目,金額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②就編號1-42對應編號4-10部分:
 雖原告提出編號9-1,即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雖被告否認土地買賣合作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自編號4-10之支票存根聯上記載受款人為李德容,金額旁復有被告葉佳福之簽名,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李德容,被告辯稱係原告投資被告葉佳福的土地項目,應可採信,又依支票兌現明細,此筆兌現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就此1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又原告係主張匯款至金寶麗公司的400萬元要請求分土地,而編號4-10部分係以票款交付方式,故依原告之意思仍應列為借款請求範圍。
 至於原告另外於筆記本即編號1-42手寫之「李德容加現金10萬」,被告對此辯稱:「(問:CF0000000看起來不是110萬?)超過15年的我都不認。沒有現金10萬元這件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因原告就現金10萬元部分,僅有手寫之明細紀錄,被告對此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此現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手寫明細之記載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現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編號4-10支票存根聯記載日期為96年12月27日,應可認定借款日期為96年12月27日。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而此筆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再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另請求本金100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0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編號1-42可對應編號4-10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02,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編號1-43對應編號4-11部分: 
 被告葉佳福承認支票存根聯上為其所簽名,然辯稱金額有塗改過之痕跡,否認原告有交付180萬元予被告葉佳福等語,而觀編號4-11原始金額固記載6萬元,經過塗改後為180萬元,而依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編號4-11支票兌現金額確為180萬元,故認應以更正後記載之180萬元認定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
 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編號4-11支票存根聯記載日期為97年3月27日,應可認定借款成立於97年3月27日。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而此筆180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再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另請求本金180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84,1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編號1-43可對應編號4-1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本金180萬元,及利息184,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編號1-44對應編號4-12部分:
 被告葉佳福對於原告所提出編號4-12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惟依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編號4-12支票兌現金額為5萬元,故此部分消費借貸金額應為5萬元。
 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編號4-12存根聯所記載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26日,應可認定借款成立於97年12月26日。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而此筆5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再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另請求本金5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5,1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編號1-44對應編號4-12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5,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編號1-47至1-48、1-56部分:編號1-47可對應4-15、編號1-48可對應4-16,編號1-56可對應4-17,惟被告否認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66頁),辯稱係原告購買中和房地所用等語,而支票存根聯上確有記載中和等字,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存根聯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⒑編號1-53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編號9-4之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銀行113年11月11日中和字第1130003297號函復(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有於98年1月22日匯款180萬元至金寶麗公司帳戶之事實。又因此部分與原告主張匯款至金寶麗公司的400萬元要請求分土地部分,金額不同,故依原告之意思仍應列為借款請求範圍。
 ⑵而依據被告所述,此部分原告匯入金寶麗公司之180萬元,係原告依被告葉佳福的指示匯款給金寶麗公司,但那是被告葉佳福向金寶麗公司借的帳戶,跟土地買賣沒關係,被告葉佳福是跟原告借錢,錢被告葉佳福怎麼用跟原告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⑶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葉佳福就18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並透過匯入金寶麗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與被告葉佳福。
 ⑷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此筆180萬元之借款,匯款日為98年1月22日,此筆180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⑸原告另請求本金180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84,192元(計算式:亦同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綜上,編號1-53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本金180萬元,及利息184,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⒒編號1-57至1-58部分:編號1-57可對應4-13;編號1-58可對應4-14,惟被告否認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有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66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存根聯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⒓編號1-61至1-67,被告否認之,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的債權明細紀錄所載之支票號碼可知:
 ①編號1-61可對應編號4-19;
 ②編號1-62可對應編號4-20;
 ③編號1-63可對應編號4-21;
 ④編號1-64可對應編號4-23;
 ⑤編號1-65可對應編號4-22;
 ⑥編號1-66可對應編號4-24;
 ⑦編號1-67可對應編號4-25。
 ⑵編號1-61對應編號4-19部分:
 ①被告葉佳福承認有於編號4-19支票存根聯簽名,及有此筆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6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就此筆5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
 ②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該存根聯所記載之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此筆5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福還款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③原告另請求本金5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5,116元(計算式:亦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綜上,編號1-61對應編號4-19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5,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編號1-62至1-67部分,雖有相對應之支票存根聯,惟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葉佳福所否認,亦否認有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64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存根聯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⒔編號1-68至1-70、1-72、1-73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的債權明細紀錄所載之支票號碼可知:
 ①編號1-68可對應編號5-2;
 ②編號1-69可對應編號5-1;
 ③編號1-70可對應編號5-5;
 ④編號1-72可對應編號5-4;
 ⑤編號1-73可對應編號5-3。
 ⑵編號1-68對應編號5-2部分:
 ①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編號5-2之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6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就此筆82,000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
 ②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該支票存根所記載之日期為99年12月2日,此筆82,000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9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之後,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有催告被告葉佳福還款之意,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應自111年6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③原告另請求本金82,000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與被告葉佳福確有利息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前述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後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應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8,39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綜上,編號1-68對應編號5-2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本金82,000元,及利息8,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編號1-69、1-70、1-72、1-73部分,雖有相對應之支票存根聯,惟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亦否認有於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64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存根聯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⒕編號1-94之借款條,被告否認之,惟:
 ⑴編號1-94即編號6-1至6-10所列之借款條正面,且被告葉佳福先已承認有跟原告借了2,682,280元且尚未還款(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第423頁),堪認兩造就此筆2,682,280元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
 ⑵嗣後被告雖辯稱借款條正面金額共2,682,280元,其中張金池款120萬元(即編號6-2),應該是編號9-5張金池所立收據之60萬元,與會款2會共60萬元(即編號6-1)重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編號6-1至6-10之借款條為被告葉佳福所親筆書立,且依被告葉佳福所述,係累計借款的結算,則借款條內容應係經兩造確認後所書寫,應無編號6-1、6-2重複計算之疑問,此外,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葉佳福辯稱編號6-1、6-2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編號9-5張金池簽立的證明已計入借款條2,682,28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張金池所立證明之簽立日期為86年9月5日,確在借款條正面所記載之書立日期87年3月15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5頁),而兩造既於87年3月15日就兩造間借款為結算,確有可能將編號9-5張金池簽立的證明結算計入,然查編號6-1會款2會60萬元,金額雖然相同,惟並未載明係張金池之會款,而編號6-2雖載張金池款,但金額120萬元則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將編號9-5張金池簽立的證明結算入借款條2,682,280元,應較為可信。
 ⑶此外,被告葉佳福辯稱上開其所承認的票據債權,也都已經計入借款條2,682,280元內,然查被告葉佳福承認之票據債權,其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2日期間,均在87年3月15日書立借款條之後,是認被告葉佳福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⑷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借款條正面所記載之日期87年3月15日,未約定還款期限,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7月1日有向被告葉佳福為催告,經過相當1個月期間,於96年8月1日起算消滅時效,佐以原告與被告葉佳福間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已逾請求後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3筆借款債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所提出有關中和便利裝潢費即編號2;有關標會、108,000元及原告新竹縣○○鎮000○○○○○○○○○號3-1至3-3;借款條背面即編號7-1至7-6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26頁),其中:
 ⒈編號3-1部分,原告表示不再於本件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故本院不予審酌。
 ⒉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手寫之明細紀錄,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葉佳福有消費借貸合意,亦難僅憑手寫明細之記載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有所不足,並不可採。
 ㈣另原告所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存根聯即編號4-1至4-25;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即編號5-1至5-5;借款條正面即編號6-1至6-10;其餘票據即編號8-1至8-4;其他即編號9-1至9-5,皆已於前述被告葉佳福債權明細部分加以審酌,茲不贅述。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之金額,本金加利息共計5,271,336元(計算式:1,000,000+102,329+1,800,000+184,192+50,000+5,116+1,800,000+184,192+50,000+5,116+82,000+8,391元=5,271,336元),而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佳福給付5,271,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1年6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2+17/365)
5%
102,328.77元
小計
102,328.77元
合計
1,102,329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80萬元
1
利息
180萬元
111年6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2+17/365)
5%
184,191.78元
小計
184,191.78元
合計
1,984,192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111年6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2+17/365)
5%
5,116.44元
小計
5,116.44元
合計
55,116元
附表四:(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82,000元
1
利息
82,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2+17/365)
5%
8,390.96元
小計
8,390.96元
合計
90,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