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
債權額為新臺幣9,721,5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與原告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彼時代表人為劉盈君)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將契約
標的物建物承攬裝修成12間套房,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僅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8日、106年7月27日交付簽約款57萬5,000元、前期原料金100萬元、中期工程款70萬3,500元,合計227萬8,500元。但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一直遲延給付尾款972萬1,500元;經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屢次催促,均無下文。後才方知,被告捲入涉嫌吸金之刑事案件,刻
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㈡因被告捲入訴訟,其負責人個人與公司財產被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恐後續追討無門,故將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售予原告,連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亦一併概括讓與原告。
嗣原告於取得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後,即依
民法297條I項之規定,通知被告(
債務人)之法定代表人吳樵,並於取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31曰與債務人公司補簽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訂之「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以保原告權益(即原證1)。
㈢有關
上開法定抵押權,實務(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 88號民事判決)有認為係對抗要件(不經登記即可生效,僅為對抗善意
第三人與否之要件),準此,原告認為因原告公司之承攬努力,使被告之受
拍賣標的物(中和區員山路581巷31弄2之9號5樓)價值提升(由原本衰敗頹圮之無價值狀態,煥然一新成可以高價出租之12間套房);此增加價值部分,係由
承攬人(原告)付出人工、物料、設計、監造之努力所達成,不應由其他無貢獻之抵押權人或一般
債權人所坐享其成,否則
彼等反形成對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於
法益之權衡上,恐失其平,原告
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保原告權益。
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
三、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承攬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報酬等情,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
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