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翊暉汽車有限公司
兼
黃承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宋淑君、黃承彥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翊暉公司)、宋淑君、黃承彥(下分稱其名,與翊暉公司合稱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翊暉公司偕同連帶
保證人宋淑君、黃承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約定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623萬2,0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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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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