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64,714元【計算式:美金192,000元+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美金4,787元(見附表)=美金196,787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美金196,787元換算為新臺幣6,264,714元(以起訴時之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之本行賣出為31.835換算,新臺幣為6,264,714.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