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何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何昱輝、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昱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曾百麒於繼承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昱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訴外人曾百賢、曾何霞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收,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利息按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遲延利率為1.595%+1%=2.595%),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百盛公司就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6日,
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802,64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曾百賢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暨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惟原告在調閱曾百賢之財產資料後,發現曾百賢明知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於112年4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中山段00000-000建號、中山段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昱輝,而被告何昱輝為訴外人曾何霞之旁系血親,其等間於112年4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減少曾百賢之責任財產,已使原告債權受損,
㈢末查,曾百賢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經
鈞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456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361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53號公告
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又曾百賢死亡後,其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剩餘繼承人即被告曾百麒未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3月11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194函可資證明,故按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職是,原告以被告曾百麒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責任。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昱輝塗銷前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名下被告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
並聲明:1.被告何昱輝、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何昱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所有。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何昱輝:我借錢給曾百賢,雙方間有
借貸關係,所以曾百賢生前才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給我。原告113年5月24日庭呈之
存證信函,是曾何霞的兒子寫的,曾何霞是我妹妹,那時候我們有同意塗銷。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被告曾百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函、百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之
戶籍謄本、附表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復為被告何昱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自
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曾百麒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
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
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
顯有減少,
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
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查,原告主張其為曾百賢之債權人,曾百賢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昱輝,無論係有償信託或無償信託,因曾百賢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原告對曾百賢之前開債權
迄今均未獲得任何清償
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使原告對曾百賢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等無法滿足之情,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曾百賢於112年11月18日過世,被告曾百麒為曾百賢之繼承人,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何昱輝、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昱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所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7,12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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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3,30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