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伊達斯精品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鎮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
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上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
裁判費1,661,500元,該項裁定並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