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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歐陽宇莉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顧秋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顧秋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朱育餘、顧秋玉(下分稱其名,與凱盈公司合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凱盈公司邀同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整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688萬5,562元,其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凱盈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並於110年1月27日查詢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可知,已有存款不足退票及未清償註記之情事,伊遂於110年2月2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等3人債務於110年2月5日全部到期,被告等3人今仍不處理,伊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第7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3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688萬5,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授信餘額明細表、凱盈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寄送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47至55頁),應認定為真實。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借款額度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800萬元
640萬元
550萬8,488元
109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
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25%
110年1月12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0萬元
137萬7,114元
合計
800萬元
800萬元
688萬5,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