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歐陽宇莉
兼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顧秋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顧秋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朱育餘、顧秋玉(下分稱其名,與凱盈公司合稱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凱盈公司邀同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整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688萬5,562元,其借款
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詎凱盈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並於110年1月27日查詢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信用資料可知,已有存款不足
退票及未清償註記之情事,伊遂於110年2月2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等3人債務於110年2月5日全部到期,被告等3人
迄今仍不處理,伊
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第7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3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688萬5,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授信餘額明細表、凱盈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寄送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47至5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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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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