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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JC&TL CORP.
                      住00000 Valley Blvd.,Unit B,Walnu                         -t,CA  00000,United  States
法定代理人  CHI PING LEE TENG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告  美會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址設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為免日後發生原告敗訴拒不繳納訴訟費用之風險,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抗辯略以: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無公信力,片面指控被告交付之貨品並正品,蓄意妨礙被告履行契約之交付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所言均非事實。且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若本院認定本案有管轄權,則原告係址設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未設有營業所,為免日後發生原告敗訴拒不繳納訴訟費用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維被告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復於114年6月18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是被告已知原告係在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