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訴訟代理人 曾聖俊
被 告 葉芝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芝辰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芝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芝辰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芝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及
監察人,亦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原告
乃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且曾擔任百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百盛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足
堪保護百盛公司之利益,而為
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定選任曾何霞為百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百盛公司前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收,
嗣於112年3月29日改為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倘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料,被告百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百盛公司於原告之存款後,現尚積欠本金1,080萬2,64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百盛公司於明知無力清償借款之情況下,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12年6月2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葉芝辰,該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葉芝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百盛公司所有。㈢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葉芝辰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百盛公司所有。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曾百賢家族其他成員所有,於100年間過戶予百盛公司,曾百賢於112年初時要求葉芝辰擔任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葉芝辰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辦理,曾百賢經常係以個人意志決定百盛公司事務,葉芝辰並不瞭解原告與百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狀況,但願意依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並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112年間即多次向原告表示願全力配合撤銷信託登記並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亦經
鈞院辦理
假處分登記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
訴訟標的之主張既均
認諾,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百盛公司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芝辰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至百盛公司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仍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渠等於112年間即多次向原告表明配
合意願,且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原告自毋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
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其他
抵押權人為
查封登記,被告無法辦理塗銷登記,且因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亦未選定新任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僅能由法院以判決方式處理
等情,
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符,
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尚
難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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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3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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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3,30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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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3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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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3,30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含停車位編號B1-35,權利範圍:107/1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