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黃鈞鋒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莊雅芸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4樓
劉昀睿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3樓
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智軒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陳秋鳳
盧明鐘
張正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被 告 張金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炳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5月11日變更為游逸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楓林社區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下稱重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
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劉昀睿、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智軒、陳秋鳳、盧明鐘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楓林社區即建物範圍「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至26號建物、以及1196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
經查,「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至26號建物」之地下層之編號「1、2、3、4、5、6、24、25、26、30、31、32」之12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12個停車位),遭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
無權占有,或自己使用(3個)或出租停車位(9個)。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12個停車位。具體無權占有狀況如下表之直接
占有人、間接占有人欄位
所載:
(二)系爭12個停車位中之「1、2、3、4、5、6、24、25、26」車位,遭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出租予他人使用,屬「
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等取得本應歸屬於全體區權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屬不當得利。被告張正和、被告張金火取得之「租金」狀況如下: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正和、張金火返還五年間取得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返還上開取得租金期間外,其餘期間之五年間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日前五年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四)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劉昀睿、胡家誠、呂智軒、陳秋鳳、盧明鐘七人無權占有停車位,依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其等無權留有磁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開被告七人返還
持有之磁扣。
(五)被告固稱
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僅依112年10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惟查,系爭12個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36條第2、11款,原告有管理權,向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次查,除112年10月29日管委會決議,並經113年5月5日區權會決議通過而追認。故本件訴訟已獲得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支持。(六)被告固稱與建商簽
合建契約書約定雙方分配五層樓房及地下室各半,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
云云。
惟查,合建契約書就如何分配房屋,並不具體明確,契約亦未定義何為立體分配。且上開契約之地主方有六人,被告張正和、張金火不能代表「張昌羲(已往生)、張景盛、張茂程、張素霞」四人。則本件被告張正和、張金火二人分到那些房屋地下室不明確。
(七)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稱地主方與建商係於被證19圖面上所示(見重訴字卷第429頁)以B4、C6棟為界、B1至B4之1-5樓歸被告等地主方所有云云。惟查,被證19號圖面上之C1棟、C2棟、C4棟,皆非分配給「張正和、張金火、張昌羲(已往生)、張景盛、張茂程、張素霞」任一人。且依合建契約書之附規反推,被證19平面圖之「B2B3B4地下室」,則為附圖A之「編號1、2、3、4、5、6」停車位,均應歸建商陳松雄使用,被告非「編號1、2、3、4、5、6」停車位使用權人。
(八)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稱屬於停車位之其他公設每戶10000分之45云云。惟參1194巷17號1樓建物公設持分10000分之151、1194巷21號5樓建物公設持分10000分之160,此二建物都沒有停車位,但是公設持分遠高於10000分45,顯徵被告上開
所稱無據。
(九)聲明:
⒈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劉昀睿、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被告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4、24、25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⒋被告呂智軒、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⒌被告陳秋鳳、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6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⒍被告盧明鐘、張金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⒎被告張金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0、31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⒏被告張炳榮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⒐被告張正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4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4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⒑被告張金火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火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被告張金火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被告張金火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⒒被告張炳榮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炳榮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2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⒓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劉昀睿、呂智軒、陳秋鳳、盧明鐘應分別將通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鐵捲門之磁扣乙枚返還予原告。
⒔被告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通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鐵捲門之磁扣四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⒈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僅依112年10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及不當得利等,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原告之訴無據。至原告稱系爭12個停車位為共用部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管理權,而有當事人適格;且除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外,該決議亦經113年5月5日區權會決議追認而有效力。惟查,系爭12個停車位並非共用部份;113年5月5日區權會決議,並未具體、明確追認112年10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而僅係概括為之,其效力仍有疑義。
⒉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為楓林社區建物之地主戶,系爭12個車位為共有人約定
分管契約交與被告3人家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①楓林社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之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因
繼承取得權利範圍持分各1/6,於78年6月14日合併自同段4、4-3至4-8、4-11、4-12、11、16-20、6-98等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變為持分各1412/10000,後於78年10月7日與建商合建,遂將部份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建物之承購戶;11地號土地由被告張正和、張金火與家族成員繼承取得;4-11、4-12、16-20、6-98等地號土地則是由被告張正和、張金火2人與家族成員買賣取得。
②上開土地於77年間與建商陳松雄合建楓林社區建物,被告家族分得系爭社區建物中之1194巷1、3、5、7、6、8、10及12號建物8棟共40戶及系爭12個停車位,被告家族則將系爭12個停車位面積所佔之應有部份平均分配於上開8棟建物之應有部份內,其餘室內汽車停車位20個,則分由建商與購得使用權之承購戶簽約使用。此參被告家族所分得之40戶係分別登記為10000分之81或10000分之82,合計為10000分之3260,而未向建商購入停車位住戶就其他公設每戶登記最高為10000分之45,而有向建商購入停車位之住戶,則約每一車位約增加10000分之117計,是被告家族合計登記之10000分之3260,扣除非停車位之其他公設每戶10000分之45,扣除後為10000分之1460(計算式:3260-45×40),而以每一車位約占10000分之117計算,被告家族登記剩餘之10000分之1460即約12個車位(1460÷117≒12),而與被告家族實際使用之12個車位相符。
③據此,系爭社區就位於地下層之32個室內停車位,因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即共有人間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矧查,倘系爭12個停車位非係分配為被告家族所有,建商自應出售獲利;況建物興建完成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楓林社區無管委會之設立,自無所謂「共用車位」(公設)留待建商移交管委會安排使用之情形;再者,社區之停車位遠低於住戶戶數,建商移交系爭12個車位予被告家族均未有其他住戶反對質疑,除
可證系爭12個車位為被告家族所有外,亦可證明系爭社區建物之原承購戶基此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⒊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12個停車位,然取得租金係基於
租賃契約關係,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因間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非應以被告3人自被告黃鈞鋒等人取得之租金計算。
⒋原告主張被證18合建契約書「立體分配」之意義不明;被告張正和、張金火不能代表整個張姓家族、被告2人分得之房屋地下室亦不明確;被告地主方與建商分配之房屋非如被證19圖面之粉紅色螢光筆為界,C1、C2及C4棟非被告家族所有;依被證18合建契約書附規反推B1至B4地下室應歸建商陳松雄使用云云。惟查,
①立體分配係指建商與地主約定各自取得整棟各樓層同一戶,如社區有多棟建物,以整棟分配及於其上房屋及其下地下室,亦屬立體分配方式。原證18合建契約書約定「雙方分配五層樓房及地下室之各半(配電室及公共設施除外)。以立體分配為原則」,並無不明確之處。
②縱被告2人不能代表整個被告家族,然此為被告家族內部分配之問題,原告仍無權要求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③合建分配與地主方之房屋亦可能出售而流通,至C1棟(2號)及C2棟(4號)為被告家族請建商出售不保留,故無從以該二棟1樓房屋現非張姓所有權人,即謂被告說明之分屋方式與事實不符。
④至原告未說明之被證18合建契約書附規反推B1至B4地下室應歸建商陳松雄使用之基礎為何。附規載明:「A2 A3 A4 A5與C1 C2 C3 C4 C5 C6全部地下室由地主使用(通道由地主使用)」,其真意為地下室並無建商分得之車位,建商出售之承購戶(C7至C14棟及B5至B12棟)無須經由上開區域進出通行,故特別在「全部地下室由地主使用」後以括弧註明「通道由地主使用」。上開附規之文義,僅止於說明全部地下室之使用方式,並不涉及B1 B2 B3 B4地下室之使用分配,無從反推B1 B2 B3 B4地下室應歸建商陳松雄使用。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劉昀睿、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智軒、陳秋鳳、盧明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6月24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並於112年10月29日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不明向法院訴請
裁定或起訴,再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上開決議,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楓林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第十四次會議
記錄、楓林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74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35頁、重訴字卷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75頁至第376頁),且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12個停車位屬共有而具有管理權,則依其主張顯然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就本件民事紛爭自享有
訴訟實施權,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2個停車位屬共有而具有管理權,並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按
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主張
渠等具有系爭12個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
觀諸渠等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重訴字卷第43頁至第428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證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及渠等家族成員與陳松雄簽有合建契約,約定在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改建集合住宅,並約定雙方分配伍層樓房及地下室之各半(配電室及公共設施除外),以立體分配為原則,以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之所在基地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上開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堪認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及其家族成員確實與楓林社區建商合建,並獲分配建物與地下室停車位。又觀諸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公共使用分配協議書、建商出售之停車位表格影本(見重訴字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亦可知楓林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於79年間因臺電配電廠設置需要,因而變更停車位位置及地下室隔間變更,並就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且有每戶登記持分不同情形,再依建商出售之停車位表格影本,有向建商購置停車位之門牌號碼9號1樓、9號5樓、18號1樓、11號5樓、20號4樓、22號3樓、19號1樓、24號3樓、26號2樓、21號3樓、2號5樓、16號1樓之持分比例較其他戶持分比例高約10000分之117(詳見附表),亦
堪認楓林社區建商有以新北市○○區○○段000○號持分比例高低表彰有無停車位之區別,再佐以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及其家族所分得之40戶共有部分係分別登記為10000分之81或10000分之82,相較其他戶之多數未具有停車位之共有部分登記為10000之30至10000分之45區間為高,則以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及其家族所分得之40戶合計共有持分10000分之3260(計算式:10000之81×20+10000之82×20),再扣除多數未具有停車位之共有部分登記最高10000分之45後為10000分之1460(計算式:3260-45×40),並以每一車位約占10000分之117計算,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及其家族登記剩餘之10000分之1460即約12個車位(1460÷117≒12),更堪認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主張其具有12個停車位為真。復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12個停車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則系爭12個停車位確實均由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使用至今,自應認楓林社區建商已與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就系爭12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且亦由被告張正和、張金火、張炳榮使用至今,則原告應受其拘束,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昀睿、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4、24、25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呂智軒、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5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秋鳳、張正和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6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盧明鐘、張金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金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0、31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炳榮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2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正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4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4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5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正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張金火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金火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張金火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張金火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26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張炳榮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炳榮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A所示編號32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黃鈞鋒、莊雅芸、劉昀睿、呂智軒、陳秋鳳、盧明鐘應分別將通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鐵捲門之磁扣乙枚返還予原告;被告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通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建物地下層鐵捲門之磁扣四枚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相同9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45,以161扣除45等於116 |
| | | 相同9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45,以161扣除45等於116 |
| | | 相同18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184,以301扣除184等於117 |
| | | 相同11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45,以161扣除45等於116 |
| | | 相同20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37,有兩個停車位,以271扣除34再除以2等於117 |
| | | 相同22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37,以154扣除37等於117 |
| | | 相同19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34,以163扣除34等於129 |
| | | 相同24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38,以155扣除38等於117 |
| | | 相同26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38,以165扣除38等於117 |
| | | 相同21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43,有兩個停車位,以277扣除43再除以2等於117 |
| | | 相同2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40,以157扣除40等於117 |
| | | 相同16號建物之其他樓層持分為42,以159扣除42等於117 |